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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9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坤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93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甲○○前科之記載,應補充為:「甲○○曾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竊盜、偽造文書罪等案件,所犯最後一次偽造文書罪案件,於91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士簡字第31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與前案所犯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部分聲請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經與前案接續執行,而於93年9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有前述之犯罪執行前科紀錄多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詎其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被告就本案犯罪之動機與手段,所竊得之自小貨車為民國85年出廠,時價為新台幣12萬元,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坤地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938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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