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93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9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甲○○前科之記載,應補充為:「甲○○曾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竊盜、偽造文書罪等案件,所犯最後一次偽造文書罪案件,於91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士簡字第31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與前案所犯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部分聲請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經與前案接續執行,而於93年9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有前述之犯罪執行前科紀錄多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詎其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被告就本案犯罪之動機與手段,所竊得之自小貨車為民國85年出廠,時價為新台幣12萬元,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