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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7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陳恒寬陳明偉許必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744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94年度簡字第543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1509號;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50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多項前科,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92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93年度簡上字第316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3年12月30日入監執行,甫於94年6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均構成累犯)。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目前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上開刑期。詎其猶不知悔改,與已成年之陳紹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在下列時地竊盜財物:

㈠甲○○與陳紹明於94年10月28日下午4 時許,由陳紹明騎乘QCG-506 號輕型機車搭載甲○○至臺北縣樹林市○○街147巷23號前之空地,由甲○○負責把風,陳紹明則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市價約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湯城牌汽車電池四顆,得手後陳紹明將上開電池四顆放在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腳踏板上,並騎前揭機車搭載甲○○逃離現場,嗣為警方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147 巷17號前發現彼二人之行跡可疑,上前攔查,在陳紹明所騎乘機車之腳踏板上,發現彼等所竊得之上開汽車電池四顆,始查悉上情。警方將彼二人解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檢察官命彼等各以一萬元交保,惟彼二人均覓保無著,故檢察官改命彼等限制住居而釋放之。

㈡甲○○與陳紹明經檢察官命限制住居而被釋放後,竟不知悔改,復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繼於94年11月24日上午6 時許,由陳紹明騎乘QCG-506 號輕型機車搭載甲○○至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55號前,由甲○○負責把風,陳紹明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放在門前之鋁合金鋼圈二個,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為丙○○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被害人丙○○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陳紹明在警詢與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94年度速偵字第1509號偵查卷第12-14 頁、第38-39 頁;94年度偵字第20500號偵查卷第4-6 頁)。況告訴人乙○○所有之市價約一千二百元之湯城牌汽車電池四顆如何於上開時地被竊;暨告訴人丙○○所有之鋁合金鋼圈二個如何於上開時地被竊,其發現竊賊係被告與陳紹明而報警當場查獲彼二人等情,亦經告訴人乙○○與丙○○在警詢中證述稽詳(見94年度速偵字第1509號偵查卷第18-19 頁、94年度偵字第20500 號偵查卷第10-11 頁)。另被告在前開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被警方查獲後,警方曾將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汽車電池四顆與鋁合金鋼圈二個拍照等情,亦有照片在卷足憑(見94年度速偵字第1509號偵查卷第34頁、94年度偵字第20500 號偵查卷第32-34 頁)。再告訴人乙○○業已自警方處領回其所失竊之汽車電池四顆;告訴人丙○○業已自警方處領回其所失竊之鋁合金鋼圈二個等情,此亦有警方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足參(見94年度速偵字第1509號偵查卷第29頁、94年度偵字第20500 號偵查卷第31頁)。稽諸前揭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28條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將舊刑法第28條所定共同正犯要件,即「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因被告與陳紹明在本件均已達著手實行竊盜之階段,故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適用之結果,對於被告均是相同之結論,即並無何有利、不利之差別,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被告與陳紹明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先後二次竊盜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揭先後二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雖未論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惟被告該次竊盜犯行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亦經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500 號),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查被告前有多項前科,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2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93年度簡上字第316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3年12月30日入監執行,甫於94年6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前開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未及併予斟酌,容有未盡,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況原審判決未及比較上開修正前後刑法有關共同正犯、連續犯、累犯與下述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有未洽,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正值壯年,不思向上,多次竊盜他人所有之財物,且於警方查獲後未被羈押,又復再犯,惡性非輕,不宜輕縱,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又告訴人均業已領回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迭如前述。本件被告於犯上開竊盜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共犯陳紹明部分,經檢察官另行併由本院他案審理。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5年7 月26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64 條及前揭同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恒寬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許必奇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744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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