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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19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淑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1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福達殯儀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289號)後,嗣因被告代表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代表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福達殯儀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福達殯儀有限公司(下稱福達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丙○○,嗣於民國91年12月31日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乙○○)及觀宏殯儀有限公司(下稱觀宏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辛○○,嗣於94年12月14日始變更登記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分別為格旭國際有限公司及丁○○)之實際負責人為丁○○(由已先行審結)。壬○○為福達葬儀社負責人。庚○○為榮安葬儀社負責人,並為榮福葬儀社(登記負責人為己○○)、永安葬儀社(登記負責人為癸○○)之實際負責人(以上丙○○、觀宏公司、辛○○、壬○○、庚○○、己○○、癸○○部分均業經檢察官具狀撤回起訴在案)。而甲○○係誠安葬儀有限公司(下稱誠安公司)之負責人,戊○則係誠安公司之業務經理(以上甲○○、戊○、誠安公司部分均已先行審結)。緣國軍退除役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下稱北縣榮服處)報經退輔會核准於89年6 月間辦理89 年8月至90年8 月間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招標案(以下統稱89年採購案),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8 千萬元,退輔會北縣榮服處並針對臺北縣地區特性,將本次採購案劃分為七區:其中第一區涵蓋板橋市;第二區涵蓋石碇鄉、深坑鄉、坪林鄉、烏來鄉及新店市;第三區涵蓋永和市、汐止市、瑞芳鎮、平溪鄉、雙溪鄉及貢寮鄉;第四區涵蓋中和市;第五區涵蓋土城市、三峽鎮、鶯歌鎮及樹林市;第六區涵蓋林口鄉、五股鄉、泰山鄉及新莊市;第七區涵蓋三重市、蘆洲市、淡水鎮、八里鄉、三芝鄉、石門鄉、金山鄉及萬里鄉,分區辦理招標採購事宜,但允許廠商得同時在各區域投標。因本採購案隱藏之潛在利益甚鉅,丁○○與戊○、甲○○三人,意圖獲取不當利益,遂基於犯意之聯絡,於89年6 月間,在丁○○設址在臺北市○○路○ 段123 巷8 號之福達公司辦公室內,以事先達成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方式,由丁○○借用福達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丙○○)、福達葬儀社(登記負責人為壬○○)、榮安葬儀社(負責人為庚○○)、榮福葬儀社(登記負責人為己○○)、永安葬儀社(登記負責人為癸○○)等五家公司行號之名義及證件,戊○則以誠安公司(負責人為甲○○)之名義及證件,共同參與退輔會北縣榮服處第一區、第二區、第四區等三區採購案之投標,並由丁○○根據事先協議,統籌決定並責由不知情之員工填載上開各該家公司行號在各區之投標價額,並囑託不知情之羅美婷向陽信銀行景美分行等至少購買台灣銀行支票18紙,供作上開各該家公司行號在各區投標之押標金。迄於89年6 月29日開標、決標時,第一區確係由榮福葬儀社以503,118 元得標。而第二區、第四區等確亦由誠安公司分別以519,750元、507,480 元得標,因此取得上開各區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承作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福達公司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代表人乙○○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代表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

㈠被告福達公司之代表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㈡同案被告丁○○、壬○○、庚○○、己○○、癸○○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同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㈢陽信銀行景美分行92年9 月26日第920081號函及所附89年6 月23日羅美婷以該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連號台灣銀行支票之資料。

㈣福達公司、福達葬儀社、榮安葬儀社、榮福葬儀社、永安葬儀社、誠安公司之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招標葬品標單。

㈤福達公司、誠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㈥臺北縣榮民服務處第一、二、四區域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招標統計表共3 張、臺北縣榮民服務處臺北縣設籍之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決標公告(公告日89年7 月3 日)1張。

三、核被告福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代理人(即同案被告丁○○)所為,係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起訴書贅引同法同條第5 項部分,業經公訴人更正減縮)。則依同法第92條規定,同案被告丁○○因執行業務犯上開罪名,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即同案被告張樑之外,對被告福達公司亦應科以該條之罰金。爰審酌被告福達公司之代理人所犯上開情節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至於自退輔會北縣榮服處搜索扣案之以福達公司、福達葬儀社、榮福葬儀社、榮安葬儀社、永安葬儀社、及誠安公司名義之各區報價標封、標單正本(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4號),雖係供同案被告丁○○、戊○、甲○○犯本罪所用之物,惟已因參與投標而交付予北縣榮服處,不復為同案被告丁○○、戊○、甲○○所有,故無從併予諭知沒收;又除上述物品以外之其餘扣押物品清品所列之各該編號物品,均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專供被告福達公司之代理人犯本罪所用之物,故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五、雖起訴書另以:前揭89年採購案嗣經其他未得標廠商檢舉後,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89年9 月29日以工程稽字第89026041函認定不符政府採購法規定加以糾正。是以,退輔會北縣榮服處,再次報經退輔會核准於90年1 月間,重新辦理90年8 月至91年8 月間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招標案(以下統稱90年採購案),總金額約一億餘元,退輔會北縣榮服處並針對臺北縣地區特性,將本次採購案劃分為七區:其中新五區涵蓋新莊市、五股鄉;永瑞區涵蓋永和市、瑞芳鎮;三鶯區涵蓋三峽鎮、鶯歌鎮;新店區涵蓋新店市;板橋區涵蓋板橋市;中和區涵蓋中和市;三淡區涵蓋三芝鄉、淡水鎮,分區辦理招標採購事宜,廠商得同時在各區域投標,但同一廠商僅能得標一區(即不得同時承作二區以上)因本採購案隱藏之潛在利益甚鉅。是以,同案被告丁○○因冀望藉此取得上該各區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承作權,乃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復承前參與89年採購案之概括犯意,於90年1 月間,90年採購案招標時,借用被告福達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丙○○)、及觀宏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辛○○)、福達葬儀社(登記負責人為壬○○)等三家公司行號之名義及證件,再次參與新五區、新店區、中和區等三區採購案之投標,亦遭聖航殯葬有限公司等其他殯葬業者以低價圍標,是以三區均未得標。因認同案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嫌(起訴書原認被告丁○○所涉犯法條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及同條第5項,嗣經公訴人於補充理由書中將被告丁○○所涉犯起訴法條減縮更正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而依同法第92條規定,同案被告丁○○因執行業務犯上開罪名,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即同案被告張樑之外,對福達公司亦應科以該條之罰金等語。惟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對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之處罰規定,係於91年2 月6 日方修法增定。又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與91年2 月6 日修正前同法第87條第4 項之規定相同)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其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之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故在91年2 月6 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修正公布生效前,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不得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處罰。至行為人是否該當於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聯合行為,係另一問題。此觀政府採購法第104 條第1 款(91年2 月6 日修正前亦同)就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已,對該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者,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參以91年2 月6 日修正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增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處罰,足徵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並未涵蓋廠商借牌陪標之行為在內甚明,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第查,被告福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同案被告丁○○固然借用福達公司、觀宏公司、福達葬儀社等三家公司商行名義或證件參於90年採購案之投標,但同案被告丁○○借用福達公司、觀宏公司、福達葬儀社三家公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之行為時間係發生在90年1 月間,但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關於借牌投標之處罰規定,係於91年2 月6 日始公布施行,於91年2 月8 日生效,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罪刑法定原則,故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增訂之前縱有上開行為,究屬不罰之行為,自不得以修正後之第87條第5 項加以處罰,且此非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再參以依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前之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款確有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對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行為之廠商,機關亦僅得將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科以刑罰之規定,益見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所處刑罰之行為,並未涵蓋廠商借牌陪標在內。是以,本案公訴人爰引同上見解而於蒞庭時起稱:福達公司於90年間之借牌圍標行為屬不罰行為,故將被告福達公司之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減縮等語,則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事實予以審究,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9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淑婷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19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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