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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林漢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8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06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 月2 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 月23日以88年度偵字第77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以內,又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3年5 月12日17時(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5時)為警查獲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之某時內,在不詳處所,以吸食器內放置海洛因粉末燒烤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於93年5 月12日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107 巷90號7 樓之2 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分裝吸管1 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曾施用海洛因,並願意自白認罪接受簡式審判。惟被告仍辯稱伊平常僅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係友人放置於吸食器內供伊施用,伊當時不知施用海洛因,事後才知有施用海洛因云云。惟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於外觀已有極大差異,被告並非首次接觸毒品,豈會不查?且海洛因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產生精神恍惚、嗜睡等影響;而安非他命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施用後產生幻聽、妄想等症狀,此有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5 月14日管證字第105513號函可考。顯見兩類毒品施用之效果亦大相逕庭,被告辯稱施用當時不知係海洛因云云,顯不足採。且被告於警詢中係否認施用海洛因,至本院審判中,因檢驗報告齊備,被告乃改稱事後方知可能誤吸海洛因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惟被告既仍承認檢察官起訴犯行而同意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本院仍應依法處理。而本件除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承認於前開時間內曾施用海洛因外,被告於93年6 月12日17時許經警取尿送請檢驗之結果,呈鴉片類陽性之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有事證相佐,堪以採認。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 月2 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 月23日以88年度偵字第77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為據,足徵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其因一時失慮觸法,犯後已知悔悟而願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吸管、注射針筒各1 支,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漢強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85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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