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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醫訴字第1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張江澤王綽光絲鈺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醫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嘉瑞律師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

      蘇嘉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8號「清杏園婦產科診所」之醫師兼負責人,對於診所之業務負有督導責任;被告丙○○係「清杏園婦產科診所」之護佐,負責櫃檯掛號、輪值嬰兒室照護工作等事項,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清杏園婦產科診所屬產後護理機構,24小時均應有護理人員值班,該診所除婦產科醫療業務外,並提供嬰兒托育照護服務,由該診所護理人員在嬰兒室輪值,每四小時一班,每次一人,工作內容包括為嬰兒餵奶、換尿布、洗澡、測量體溫等事項,該診所自民國93年8 月12日起,受託照顧丁○○與李惠娟之女陳品穎(於93年8 月12日在清杏園婦產科診所出生),乙○○及丙○○二人本應注意無自救能力之嬰幼兒應隨時有人在旁看護照料,遇有緊急情形應立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措施,且陳品穎係出生未滿一月之新生兒,有發生嬰兒猝死症候群的危險,嬰兒室輪值護理人員不應擅離嬰兒室,乙○○仍疏於注意,安排每逢週日下午沒有門診時,該診所僅有兩位護理人員,一位值櫃臺,一位值嬰兒室,並安排值嬰兒室週日下午班之護理人員另須負責整理診所病房床單及刷洗手術房器械之工作,復未監督所屬護理人員應密切注意嬰兒室內托育嬰兒之情形,嗣於93年9 月5 日(週日),丙○○負責於中午12時起至下午4 時止在診所嬰兒室內輪值,獨自看護陳品穎及其他三名托育之嬰兒,其所輪值之時數僅四小時,非屬家長或褓姆等需長時間照護嬰兒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於當日中午12時交接後,使陳品穎採向左側睡之姿,於中午12時15分許離開嬰兒室,前往病房整理三床床單,又前往手術房刷洗器械,期間未曾返回嬰兒室察看,亦未有其他醫護人員進入嬰兒室,丙○○於下午1 時30分許返回嬰兒室準備餵奶時,發現陳品穎臉色蒼白,鼻部流血,緊急聯絡輪值櫃臺之護理人員通知在診所內之乙○○,乙○○隨即前來,發現陳品穎已無呼吸及心跳,雙眼瞳孔擴張,以雙手對陳品穎施予心臟按摩約四分鐘急救後,陳品穎仍因嬰兒猝死症候群宣告不治,因認被告乙○○、丙○○均涉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28日(93)法醫所醫鑑字第1344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94年4 月13日編號0000 000鑑定書等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丙○○固坦承陳品穎係在「清杏園婦產科診所」嬰兒室內因嬰兒猝死症候群而死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等確實已盡心盡力照顧嬰兒陳品穎,本件並非醫療行為所致,只是單純的托嬰,況且嬰兒猝死症無從預期,亦無防果可能性,甚至也沒有研究顯示,縱有醫護人員在嬰兒室內,實際上有無幫助,本件應係偶然的事實,行為與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四、經查:

㈠按依據不法構成要件規定行為人的行止的兩個基本行為形態,犯罪類型可區分為作為犯與不作為犯,其中不作為犯係指行為人以消極的不作為而違犯的犯罪,又可區分為純正不作為犯與不純正不作為犯。純正不作為犯係指不法構成要件明定的構成要件行為即係不作為,行為人只有以不作為的行為方式,才能實現這類不法成要件而成立的不作為犯;不純正不作為犯則指對於構成該當結果的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的防止行為,致發生跟以作為的行為方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情況相當的不作為犯。次按在現行刑法中,設有處罰的純正不作為犯,並無處罰過失犯的規定,只有因過失不作為而實現刑法規範中以作為的行為方式而規定的過失不法構成要件而成立的過失的不純正不作為犯。依公訴人所指被告二人前揭之犯罪事實以觀,核屬過失的不純正不作為犯,殆無疑義。

㈡依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28日(93)法醫所醫鑑字第1344號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死者陳品穎,為二十四天大之女嬰、臺北縣人,死因為嬰兒猝死症候群,死亡方式為自然死。」(見93年度相字第1089號相驗卷宗第65頁);又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94年4 月13日編號0000000鑑定書於鑑定意見部分亦載明:「綜合病程及屍體解剖結果,本案為一24天大之新生兒,死因為嬰兒猝死症候群,死亡方式為自然死。針對嬰兒死亡案件有無過失責任,茲提供意見如下:(一)嬰兒猝死症候群,為一歲以下嬰兒死亡之主要原因。...。(二)本案例為24天大之新生兒,死亡前並無異常之健康狀況,死亡經解剖結果判定為嬰兒猝死症候群,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本嬰兒於9 月5 日13:30照護人員發現該嬰兒呈臉色發白,並通知醫師診視時,已無心跳及呼吸的現象,兩側瞳孔擴張,能甦醒成功的機會確實極為微小。嬰兒猝死症候群之死亡原因仍不明,在美國經建議嬰兒採非趴睡姿的睡姿後,有下降之趨勢,唯在完全防止此症候群之發生,仍無確實可行的方法。本案例經醫護人員對該嬰兒之甦醒過程尚未發現疏失之處。」(見93年度相字第1089號相驗卷宗第164 、165 頁),公訴人既引此等鑑定書作為證據,且於審理中對陳品穎之死因未為其他論述,甚至於詰問鑑定人時亦側重於嬰兒猝死症候群提問,被告等對上述鑑定意見亦表認同,並從未否認相對於陳品穎而言,均係居於保證人之地位,是本件陳品穎因在被告等之照護期間發生嬰兒猝死症候群而有死亡結果,但被告等對嬰兒的甦醒過程並無過失情形,徵而可信,已足認定。

㈢公訴人指述被告乙○○僱用未具護士資格的被告丙○○從事嬰兒室之照護工作,且要求照護嬰兒的同時,尚需整理診所內之器械、床單等事,致被告丙○○未能始終全力專注於嬰兒照護,而有不為期待應為的行為等節,被告等除以本件係托嬰性質,有別於產後護理機構的管理外,並未多所置辯。但檢察官既亦肯認嬰兒猝死症候群係陳品穎之唯一死因,而無其他論述,前已詳述,從而被告等人有無防止結果發生的事實可能性、不作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性,即攸關罪名成立,亟予究明。查「(嬰兒猝死症之成因為何?)嬰兒猝死症候群指的是嬰兒突然且無法預期的死亡,多半在睡眠中發生的,即使仔細的瞭解病史,詳細的案發現場偵測,加上事後的屍體解剖檢查,也找不到其真正致死的原因。推測起來,身為生命中樞的腦幹發育不正常,可能是嬰兒猝死的近因;尤其是當這個不正常影響到心肺功能調節的運作的時候,惡性循環就被啟動了。真正的原因還不很清楚」、「(臨床症狀為何?)事前多無特別表徵,發現時常已氣絕,全身發紫、癱軟,無呼吸,有時嘴角會溢出奶水」、「(自症狀發生至死亡時間若干?)如上述發現時常已氣絕,因此這問題無法估算」、「(嬰兒外觀上自症狀發生至死亡之前之變化又為何?)同上。一般發現時已氣絕,若無急救,其發生至死亡之前之變化便是一般之死亡過程」、「(施救後是否有存活之可能?)施救後仍然絕大多數死亡,即使恢復生命微象,也多併發嚴重之神經後遺症」、「(醫護人員猝死事件發生前究竟有何事前之徵兆可以及早發覺?)既然是『嬰兒猝死症』指的是嬰兒突然且無法預期的死亡,實是事前無任何症狀,事後也找不出任何病因者。因此,醫護人員很難在猝死事件發生前究竟有何事前之徵兆可以及早發覺」、「(有無預防之法?)無明確之預防方法」等語,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94年12月1 日(94)醫秘字第3309號函附由該校附設醫院小兒部周弘傑主治醫師提供之書面回覆可資參佐。嗣鑑定人甲○○○○於審理時結證稱:發現嬰兒猝死症通常是呼吸停止的狀況;窒息應該是呼吸停止的原因之一,而不是結果,通常發現嬰兒猝死的時候,嬰兒就處於死亡的階段;嬰兒猝死症絕大部分發現時都已經死亡,伊於書面回覆時所載「只要二、三分鐘呼吸困難就會發生死亡」,則是單純以呼吸困難為前提的說明,但是一般人在嬰兒猝死症前二、三分鐘並沒有辦法發現嬰兒有呼吸困難的情形;醫學上推測嬰兒猝死症的原因之一是呼吸困難,並非認為呼吸問題是嬰兒猝死症的唯一原因;嬰兒猝死症是無法預期的,縱使有醫護人員在嬰兒室內,也有可能發生嬰兒猝死症,就急救部分,理論上早點發現,可以早點急救,存活率可能會提高,但目前沒有醫學上的報告顯示,留一名醫護人員在嬰兒室內是否對此有實際上的幫助等語(見本院95年2 月16 日 審判筆錄第4 、5 、9 、10、11頁),核與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94年4 月13日編號0000000鑑定書於鑑定意中所稱「...,唯在完全防止此(嬰兒猝死)症候群之發生,仍無確實可行的方法」等語相符。綜上,可見嬰兒猝死症自屬不可預知且無法預防之偶發意外,於客觀判斷上,被告等毫無迴避該項結果之期待可能性。再者,不作為的原因性在於行為人不為期待應為的特定行為,合乎自然法則地導致具體結果的發生,亦即對於具體結果的發生,不作為係其不可想像其不存在的條件,因為該想像中的特定救助行為或防果行為的出現,將會有效地排除結果的發生;倘可想像行為人從事特定的救助行為或防果行為(亦可想像不作為的不存在),而具體結果仍然會發生者,則不作為與結果之間即欠缺因果關係。依鑑定人甲○○○○所稱,嬰兒猝死症是無法預期的,縱有醫護人員在嬰兒室內,也有可能發生嬰兒猝死症,而留一名護理人員在嬰兒室內,在嬰兒猝死症上可否發揮任何作用而有實際上的幫助,目前也沒有研究顯示,故本件無論事屬單純托育嬰兒或產後護理機構的嬰兒生活照顧,實非重要爭點,只要陳品穎係死於嬰兒猝死症候群,縱然被告丙○○已取得護士資格且有留於嬰兒室內、被告乙○○僱用已有護士資格之人且為合理之工作分配等等,該具體結果仍然會發生,無從有效地排除,是被告等之不作為與結果之間顯然欠缺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性至明。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二人上開所辯,誠非虛妄,應可信憑,且於過失的不純正不作為犯的不法構成要件顯難認為該當。本件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絲鈺雲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醫訴字第1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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