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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481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彭全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48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5年8 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AEU3759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5年5 月31日上午9 時許騎乘車號GCX-302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直行至行義路與同德街交岔口,通過同德街口時,遭警員攔停,警員聲稱異議人闖紅燈,異議人即向警員表示燈號是閃黃燈而非亮紅燈,異議人並無違規,警員卻仍執意填立舉發違規通知單,並書寫違規時間為上午8 時50分,異議人對於該舉發違規不服,爰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甲○○騎乘車號GCX-302號重型機車,於95年5月31日上午8 時50分許,沿臺北市○○路直行至行義路與同德街交岔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王博智到庭證稱:伊當天是沿著同德街行駛要返回派出所,到同德街與行義路交岔之丁字路口時,同德街是綠燈,行義路是紅燈,該交岔路口每天早上7 時至9 時是正常紅綠燈變換,其他時間是行義路閃黃燈,同德街閃紅燈,伊到該路口時大約是上午8 時50分許,伊本來要左轉回派出所,看到異議人騎機車沿著行義路從伊右側往左側方向直行闖過紅燈,伊就上前攔停,依法告發,當時伊請異議人出示證件,異議人一直求情希望以較輕之罰則處罰,伊還是依照實際狀況依法告發,因為異議人一直求情之關係,所以時間拖到9 時以後,燈號變為閃黃燈的狀態,異議人回頭一看是閃黃燈,就向伊爭執是黃燈而不是紅燈等語明確,核與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所稱:「... 頭先他叫我拿出行照、駕照,後來他說我闖紅燈,但我看到時是黃燈,我就說『現在』是黃燈並沒有闖紅燈,能不能罰比較輕的,警員說不行,警察說我剛才下來時,就是紅燈... 」等語情節亦相吻合。異議人雖另辯稱其通過同德街時是閃黃燈而非亮紅燈云云,然衡諸其上開所述情節,若非異議人自忖「通過同德街時」確實闖紅燈而有所理虧,斷不會在未有任何違規的情形下,仍向證人請求以較輕之罰則處罰,足見其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又異議人雖復辯稱:其當時看到自己的錶是9 時3 分,而證人卻偽填8 時50分云云,然異議人之手錶是否準確已非無疑,且異議人看錶之時並非穿越同德街之時,因此該時間並不能當然認定為異議人通過同德街之時間,況依上述異議人辯詞有卸責之虞,其所稱時間是否屬實,亦堪質疑,因此亦無法據其片面說詞反證其行車通過該交岔路口時,號誌燈號為閃黃燈。末查,舉發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任何故舊恩怨,其執行公務,當無恣意誣陷異議人之理。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違規事實堪認屬實。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吳 詩 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481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交管條例聲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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