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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607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王瑜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60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以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PA-六三三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巿民生路三段二三三號前,遇警實施稽查欄檢,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警當場掣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本人確實並無騎乘機車,但是海山分局交通隊硬說本人騎車,當天情形本人從新莊往板橋方向行走大漢橋,在下橋處時,交通隊攔下來說本人有喝酒駕車,但確實並非如此,所以本人不服裁決,請交通法庭法官詳查,當天本人真的沒有騎乘機車,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PA-六三三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巿大漢橋機車道由新莊往板橋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板橋巿民生路三段二三三號前,見警實施稽查欄檢,竟立即熄火棄車並往反向徒步逃逸,適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博愛派出所交通分隊警員乙○○(現派任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所長)發現上情,立即趨前攔阻,異議人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乃經警當場掣單舉發等事實,除據異議人坦承其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等情無訛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七月二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北縣警峽交裁字第0九五00二二九七五號函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且經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稱:當天行駛於大漢橋新莊往板橋方向機車道之車輛,伊等全部攔下來執行擴大臨檢,原本大漢橋機車道係直行下來,但因為當天大漢橋有工程施作,所以機車道有改道,改道之後是呈彎道下來,伊等在彎道最下面之地方進行臨檢,當時本件違規機車沿機車道彎道下來之後,發現伊等在臨檢,就馬上停車將機車鑰匙抽走,往回沿機車道走上去,伊等看到之後,就立即跑過去將渠攔下,從異議人停車迄至伊等上前攔停,中間相隔約二、三分鐘,攔停之地方剛好是轉彎處,當時橋上沒有其他人,伊確定異議人就是該位騎乘機車之騎士等語,其已證述確目睹異議人騎乘機車沿大漢橋機車道由新莊往板橋方向行駛,因見警欄檢,立即在橋上熄火棄車,並往反方向徒步逃逸,惟仍經其立即追趕攔停等情節綦詳。而證人即警員乙○○與本件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乙○○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乙○○上揭證述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反觀之異議人辯稱:當天伊在大漢橋下與一群朋友吃飯喝酒,伊友人「阿文」之朋友向伊借車去買煙,後來渠打電話給伊表示車子放在大漢橋上,因為車子不是伊的,是公司之車子,伊很緊張,就趕快跑去大漢橋上看云云,惟其亦供承伊與「阿文」並不熟識,現已無法聯絡到「阿文」,則其率將公司所有之機車借予其並不熟識之友人之朋友騎乘,已與常情有悖;況證人乙○○業證述其確目睹異議人熄火棄車逃逸一節明確,是異議人猶飾詞否認其有騎乘機車之事實,自不足採信。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甚明。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依法並無違誤,所裁罰之金額亦無不當之處。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瑜 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頌 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607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交管條例聲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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