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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林晏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詮芳金屬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4年12月21日所為北臨自裁字第裁40-AY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7 日18時54分許,將其所有C9-8946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北市○○○路○ 段70號旁巷衖內乙情,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供承屬實,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Y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復有異議人所提出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巷衖內之照片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按該巷衖為一兩端均有出入口,並可供公眾人、車通行之場所,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上開巷衖之現場照片2 紙,在卷可佐,是揆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即屬「道路」之一,至為灼然。雖異議人以上開巷衖為「私設保留空地」,且平常亦無人車通行該處云云,惟上開巷衖為一兩端均有出入口,可供公眾人、車通行之事實,已如上述,且揆諸上開3 紙現場照片及異議人所提出停車格坐落位置圖可知,其內不僅停放有該巷衖內之住戶之機車外,另在台北市○○○路70號乙址後方另設有乙處電梯間,足見上開巷衖,並非一「平常無人車通行」之處所。至於上開巷衖內之部分土地,或容有屬於私人所有者,然在上開巷衖內之四週大樓或房舍興建時,因有慮及上開巷衖已有供公眾人、車通行之事實,始將上開大樓或房舍之建築線依法後縮,而仍供公眾人、車之通行,是上開巷衖內之部分土地,縱有屬私人所有者,亦無礙於上開巷衖係屬「道路」之上開認定結果,而異議人在上開巷衖內私自劃設停車位乙節,亦無害於上開巷衖係屬供公眾人、車通行之性質。再者,揆諸異議人所提出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巷衖內之照片乙紙及上開現場照片2 紙可認,異議人在上開巷衖內所私自劃設之停車位範圍,不僅已逾上開巷衖正面寬2 分之1 以上,且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時,其車輛外側部分即外側輪胎以外部分,復係超出上開私自劃設停車位白線之外,更已逾上開停車位所佔超過上開巷衖2 分之1 以上之範圍,是上開巷衖內雖未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或禁止停車之紅實線或黃實線,但在停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時,仍應已對雙向人、車之通行,造成或多或少之妨礙,至為顯然。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9 百元之罰鍰,揆諸上述,應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為灼然。茲本件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而空言指摘云云,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異議人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晏 鵬

書記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交管條例聲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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