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8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17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署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6 月12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63巷4 號5 樓,因警方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為警查獲其涉嫌施用毒品(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詎其為圖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檢警查緝,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且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冒用「陶雅君」之名義應訊,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陶雅君」之署名及指印,其中並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之「受搜索人」欄處填載「陶雅君」之署名1 枚及在該同意書上按捺指印5 枚,表示係陶雅君本人所立具而同意接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人員對陶雅君本人身體、物件及住居處所執行搜索之意,而偽造該同意書,繼而持以交付給承辦警員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陶雅君本人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因甲○○於前揭警詢中所按捺之指紋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認與該局檔存之甲○○指紋相同,疑甲○○有冒名之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冒用「陶雅君」之名義應訊,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陶雅君」之署名及指印等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辦刑案權利宣讀告知筆錄、權利告知暨夜間詢問告知書、逮捕通知書、指紋卡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為憑,且前揭指紋卡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該等指紋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相同,此有該局94年10月17日刑紋字第0940157615號函1 份附卷可稽,益見被告確係冒用「陶雅君」之名義而偽造「陶雅君」之署名及指印無疑。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自白應可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之「受搜索人」欄處填載「陶雅君」之署名1 枚及在該同意書上按捺指印5 枚,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示係陶雅君本人所立具而同意接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人員對陶雅君本人身體、物件及住居處所執行搜索之證明,當屬刑法第210 條所指之私文書甚明,其繼而持以交付給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陶雅君本人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其餘文件上冒用「陶雅君」之名義簽名及按捺指印,其僅係處於受通知人、受詢(訊)問人、受告知人等等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其此部分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參見最高法院94年8 月12日台文字第0940000506號函示意旨)。被告於警方查獲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時,為圖掩飾其真實身分,規避檢警查緝,始先後密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陶雅君」署名及指印,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再者,被告偽造「陶雅君」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前揭私文書(即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起訴書之論罪法條固僅記載被告成立偽造署押之罪名,漏未記載被告應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既已敘明被告有此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此部分已屬檢察官起訴之範疇,雖起訴書於論罪法條漏未記載,但並不影響檢察官就此部分業已起訴之效力,本院自得就此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逕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施用毒品案遭警查獲後,竟為求逃避查緝,即率爾冒用「陶雅君」之名義應訊,並偽造「陶雅君」之署名、指印,其所為除將可能使陶雅君本人蒙受不白之冤外,更使司法機關錯誤開啟訴追對象,浪費司法資源,進而危及司法之公正性及正確性,被告之惡行當屬非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且嗣於偵查中旋為檢察官查悉被告之身分並非陶雅君,陶雅君遂免於受到無謂之傳訊或追訴,是被告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偽造之前揭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業已因行使而成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歸檔存查之文件,自非被告所有,當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文件上所示之「陶雅君」署名、指印,既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95年度易字第786號│├──┬─────┬──────┬────────┬────────┤│編號│時間 │地點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及數量 │├──┼─────┼──────┼────────┼────────┤│1 │94年6 月12│臺北縣政府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陶雅君」署名2 ││ │日晚上8 時│察局刑事警察│調查筆錄1 份 │枚、指印11枚 ││ │54分許 │隊二組 │ │ │├──┤ │ ├────────┼────────┤│2 │ │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陶雅君」署名、││ │ │ │刑事警察隊搜索扣│指印各3 枚 ││ │ │ │押筆錄1 份 │ │├──┤ │ ├────────┼────────┤│3 │ │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陶雅君」署名、││ │ │ │刑事警察隊扣押物│指印各2 枚 ││ │ │ │品目錄表1 份 │ │├──┤ │ ├────────┼────────┤│4 │ │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陶雅君」署名1 ││ │ │ │1 份 │枚、指印5 枚 │├──┤ │ ├────────┼────────┤│5 │ │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陶雅君」署名、││ │ │ │刑警隊偵辦刑案權│指印各1 枚 ││ │ │ │利宣讀告知筆錄1 │ ││ │ │ │份 │ │├──┤ │ ├────────┼────────┤│6 │ │ │權利告知暨夜間詢│「陶雅君」署名1 ││ │ │ │問告知書1 份 │枚、指印2 枚 │├──┤ │ ├────────┼────────┤│7 │ │ │逮捕通知書1 份 │「陶雅君」署名、││ │ │ │ │指印各1 枚 │├──┤ │ ├────────┼────────┤│8 │ │ │指紋卡片1份 │「陶雅君」指印20││ │ │ │ │枚 │├──┼─────┼──────┼────────┼────────┤│9 │94年6 月13│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陶雅君」署名1 ││ │日上午11時│法院檢察署20│檢察署訊問筆錄1 │枚 ││ │55分許 │3偵查庭 │份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