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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5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李麗珠許映鈞俞秀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56號

自訴人
甲○○
自訴代理人
王耀安律師
自訴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自訴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被訴詐欺取財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前係印尼商P.T.MELCO JOHNSON 成衣公司之總經理,自訴人甲○○為美商成衣公司之採購,二人因成衣生產業務而認識。被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6 月間,藉職務上與自訴人甲○○接觸之機會,帶領自訴人甲○○參觀印尼商P.T.MELCO JOHNSON 公司之工廠,展示該工廠昂貴之生產機器,且該工廠之產品均為名牌,以取信自訴人甲○○,並佯稱該公司所有之783 英畝面積之土地,即將開發為工業區及旅遊區,該公司之股票即將上市,以此要求自訴人甲○○投資支持,自訴人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94年7 月11日、7 月20日及8 月25日,自美國Internation Bank of Californiacjo 匯款美金3 萬元、7 萬元、20萬元合計美金30萬元至印尼Bank China trustIndonesia 由P.T.MELCO JOHNSON 公司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號之美金帳戶內。嗣自訴人甲○○多次詢問被告乙○○關於P.T.MELCO JOHNSON 股票上市進度事宜,被告乙○○以傳真回覆自訴人甲○○稱,印尼證管會監控股票上市保證金需美金1200萬元,自訴人甲○○所買之美金30萬元股票已列入該公司之會計執行事項,股票預計於94年11月底上市云云。俟94年12月上旬某日,自訴人甲○○因公司業務至印尼,經向P.T.MELCO JOHNSON 公司之會計人員詢問該公司股票上市事宜,該人員告知印尼政府規定股票發行之保證金僅需10萬美金,嗣該公司股票亦未如期於94年11月底上市,經自訴人甲○○多次向被告乙○○及P.T.MELCO JOHNSON 公司追問股票未上市之原因,乙○○與P.T.MELCO JOHNSON 公司人員YAN SEN 均稱會將款項退還自訴人甲○○,惟嗣後均無下文,自訴人甲○○始知受騙。

㈡嗣被告乙○○另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5年9 月18日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手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輸出簡訊內容為「我在另一個地方也會用冥紙代還,我認了」等語,至自訴人甲○○之手機,造成自訴人甲○○成天擔心害怕是否出門會遭有不測,生活充滿恐懼,緊接著自9月20日開始自訴人每天住家樓下出門時都有摩托車排徊,有時甚至險遭衝撞,恐嚇之意味相當明顯,自訴人為求自保,於2006年10月2 日已向轄區之士林之蘭雅派出所備案,並緊急於住家裝設監視系統與警民連續系統。10月7 日起自訴人陸續一直收到被告簡訊,多為被告沒欠錢,請自訴人不要告他等內容,隨後10月9 日遭2 台車號為8187-KF 與CC-9796跟蹤,亦向蘭雅派出所備案。

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按案件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 條、第249 條及前章第2 節、第3 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 款、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及結果地二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依刑法第5 條、第6 條規定:「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內亂罪。外患罪。第135 條、第136 條及第138 條之妨害公務罪。第185 條之1 及第185 條之2 之公共危險罪。偽造貨幣罪。第201 條至第202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1 條、第214 條、第218 條及第216 條行使第217 條、第213 條、第214 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第296 條及第296 條之1 之妨害自由罪。第333 條及第334 條之海盜罪。」、「本法於中華民國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第121 條至第123 條、第125 條、第126 條、第129 條、第131 條、第132 條及第134 條之瀆職罪。第163 條之脫逃罪。第213 條之偽造文書罪。第336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可知若被告於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5 條、第6 條以外之罪,且依刑法所規定法定刑,其最輕本刑為未滿三年者,即無臺灣地區刑法之適用,臺灣地區法院對之即無從追訴、審判而無審判權。末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亦即以本人交付其物為犯罪結果;而詐欺罪之既、未遂與否,又以犯罪行為人有無取得本人之財物作為判斷基準。則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匯入之地點及犯罪行為人取款之地點,均應認為係犯罪行為結果發生地。

㈡經查:本件依自訴狀所載「被告乙○○為印尼商P.T.MELCOUNION 下成衣廠P.T. MELCO JOHNSON之總經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2005年6 月間,利用與自訴人職務上接觸機會,帶領自訴人至印尼參觀P.T. MELCO JOHNSON工廠,向自訴人稱工廠生產所使用之機器都是最貴最新,所生產的都是名牌貨之正當生意,而且擁有該工廠所在後半山高達783 英畝面積之土地,即將開發工業區與旅遊區,工廠之股票亦即將上市,要求自訴人投資支持,自訴人當時未疑有他,遂分別於2005年7 月11日、7 月20日、8 月25日自美國Internation Bank of Californiacjo 匯款美金3 萬元、7 萬元、20萬元合計美金30萬元至印尼Bank China trust Indonesia由P.T. MELCO JOHNSON公司所開立帳號00000000 00 號之美金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 頁),可知上揭自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行為地及匯款結果地分別係在印尼、美國,為境外犯罪,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名並非屬刑法第5 條所規定之保護主義、世界主義犯罪,又非最輕本刑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法第7 條參照),被告亦非中華民國公務員(刑法第6 條參照),是故,本院對被告上開我國境域外行使詐欺取財行為,並無審判權,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而此部分既應為不受理判決,則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丙○○、丁○○以證明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本院即認無傳喚之必要,爰不再傳喚,附此敘明。

三、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考)。而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另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構成要件,是此條文所稱之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加惡害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於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言,必以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有為將加惡害之通知,始得以上開罪名相繩。又是否屬惡害之通知,非僅係被害人方面之主觀認知為已足,而仍必須以一般合理之正常人之標準定之。

㈡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有手機簡訊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傳送上開「我在另一個地方也會用冥紙代還,我認了」之簡訊予自訴人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查:本件被告乙○○於前揭時地有傳送上開簡訊予自訴人甲○○一節,業據本院於95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中勘驗自訴人甲○○所提出之手機明確,有該準備程序筆錄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6頁),並經被告當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76頁、本院卷二第157 頁),應堪信為真實。而觀諸該簡訊中「另一個地方」、「冥紙」等語,應係指死亡後之情形,固有關生命,惟該簡訊已載明係「我在另一個地方」,顯見是指被告死亡而言,並非是危害自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安全;而自訴人甲○○主張被告應將伊所投資之美金30萬元返還之情,迭據自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或具狀載明在卷,且自訴人甲○○因此對被告提起返還上開投資款之民事訴訟,業經達成訴訟上和解,亦有本院96年重訴字第24號和解筆錄1 件在卷足憑,惟被告迄未能依約清償,亦經自訴人甲○○、被告分別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是綜觀上開「我在另一個地方也會用冥紙代還,我認了」等語,實是指被告自認自訴人甲○○之債權,縱使被告死亡之後,也仍會想辦法清償自訴人甲○○,並非係指會有加害自訴人甲○○之言詞。故自訴人甲○○所提出之上開簡訊內容,尚難即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行為。至於自訴人另主張被告自94年10月7 日起一直傳送伊未欠自訴人錢,要求自訴人勿對伊提告云云,依自訴人所述簡訊內容,並未提及要如何危害自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安全,自無從憑為推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情事。又自訴人甲○○所主張自94年9 月20日起開始住處樓下有摩托車排徊,有時甚至險遭衝撞,恐嚇意味明顯;並自94年10月9 日遭2 台車號8187-KF 與CC-9 796跟蹤云云,惟此部分並未據自訴人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或供本院調查,自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自訴人之舉證,僅能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傳送上開「我在另一個地方也會用冥紙代還,我認了」等語之簡訊,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恐嚇之犯意及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恐嚇致生危害安全之犯行,自難以自訴人單方面之主觀認知,以擬制、推測之方法,遽入人罪。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應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3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俞秀美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56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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