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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許必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0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08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毒品海洛因與殘渣袋均沒收銷燬之;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叁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92號為不付審
    理裁定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少調字第
    14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2月5
    日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出所,強制戒治期滿日為93年2 月17
    日,嗣經本院以93年少護字第54號裁定應予訓誡確定,再因
    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
    毒偵字第119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
    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4年10月1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甲○○仍未戒
    除毒癮,猶於上開強制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1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4
    月13日中午12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土城市○○街106 巷11
    號5 樓其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施打於
    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95年4 月14
    日21時2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一包(淨重0.02公克)、注射針筒共計二十四支、提撥器一
    支及殘渣袋一個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被告為警
    方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鴉片
    類嗎啡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經水解後呈鴉片類嗎啡陽性
    反應)等情,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3088號偵
    查卷第42頁)。此外,復有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2公克
    )及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十四支
    、提撥器一支及殘渣袋一個,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
    粉末一包(淨重0.02公克),確係海洛因,淨重亦如上述等
    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參(
    見95年度毒偵字第3088號偵查卷第54頁),且上開扣案之殘
    渣袋確有毒品海洛因殘留一節,亦據被告供稱該等殘渣袋係
    供其放置海洛因之用而有殘留海洛因等語,足徵上開殘渣袋
    應有毒品海洛因殘留,自無疑義。參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由本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92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少調字第141 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5 日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出
    所,強制戒治期滿日為93年2 月17日,嗣經本院以93年少護
    字第54號裁定應予訓誡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192號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4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參。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
    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非法
    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
    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
    施行,則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
    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
    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
    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係屬
    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一罪,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
    偵字第119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
    訴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4年10月15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
    ,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再度違反禁令
    ,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
    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
    行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尚有悔意,且被
    告具體請求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我國刑法之規定,沒收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
    比較輕重問題,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且修
    正後有關沒收之規定,並無特別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扣案如附表
    壹所示之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上開毒品應宣告沒收銷燬
    之。扣案如附表貳之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因上開毒品與
    殘渣袋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上開物品應宣告沒
    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叁所示之物,係屬被告所有供其施
    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上開物品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
    用毒品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
    於本院95年9 月8 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
    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
    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
、修正前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壹:
┌───┬──────┬──────┬───────┐
│編號  │名稱        │單位        │重量          │
├───┼──────┼──────┼───────┤
│ 1    │毒品海洛因  │壹包        │(淨重零點零貳│
│      │            │            │公克)        │
└───┴──────┴──────┴───────┘
附表貳:
┌───┬──────┬──────┬───────┐
│編號  │名稱        │單位        │備註          │
├───┼──────┼──────┼───────┤
│ 1    │殘渣袋      │壹個        │(毒品海洛因與│
│      │            │            │此殘渣袋有不可│
│      │            │            │析離之關係)  │
└───┴──────┴──────┴───────┘
附表叁:
┌───┬──────┬──────┐
│編號  │名稱        │數量        │
├───┼──────┼──────┤
│ 1    │注射針筒    │貳拾肆支    │
├───┼──────┼──────┤
│ 2    │提撥器      │壹支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03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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