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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80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饒金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08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之裁決書(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八M九00九四九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日下午二時十九分許,駕駛車號五八一0-HR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SOGO百貨公司前,未繫安全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制單舉發員警胡清林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八M九00九四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稽,且異議人對其於斯時駕車未繫安全帶之情狀亦無異詞,則其前揭違規之事實堪予認定屬實。雖異議人辯稱:當時伊駕車身陷車陣中,車子已經靜止,完全沒有因為沒有未繫安全帶而開單之理由;員警未考量當時情況而開單,只會讓當地交通情況惡化,本質上是製造問題,而非疏導問題;執法人員未考慮執法精神,手中握有小小權力,藉機賣弄自己權力,令人不屑;因而認原處分機關不應裁罰伊云云。然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立法目的,乃在維護駕駛之安全,故該條所謂「行駛」自非僅指車輛於道路上「移動」而已,只要車輛尚處於有動力且隨時準備移動之情況當亦屬之,故若只是於道路上停等停車位或停等紅燈或停等行進,車輛既未熄火而仍有動力,且隨時處於將起步移動之狀態(待綠燈或一有停車空位或車況改善即將移動車輛),未繫安全帶顯仍具有一定之行車危險性,則參諸上開立法意旨,縱認如異議人所辯:伊係陷於車陣中,車況不是很好等情為真,當亦應認與前開規定有違,而應加以裁罰。又按對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裁罰,係法律授權交通主管機關依法裁量之事項,是主管機關綜合個案違規情節輕重、各地點之交通情況、執法之有效性等情狀所做成之裁罰決定,除有違法或明顯重大瑕疵,否則法院不應遽予干涉介入。是以,本件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指之交通違規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而員警胡清林依法執行交通執法勤務,且依據當時情狀,發現有違規事實並制單舉發,並無違法或明顯重大瑕疵;況針對上開違規,法律僅定有處以罰鍰一千五百元之唯一處罰,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並已綜合違規情節始為應予裁處法定罰額一千五百元之處分,亦無違法或重大之瑕疵可言;則異議人徒以員警未考量執法精神而開單舉發云云,不足採信。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均非該當於免罰之正當事由,原處分機關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依前揭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五百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80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交管條例聲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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