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3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13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 異議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5年5 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 月21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HSD-815 號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143 號時,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含量為0.35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裁處罰鍰新臺幣22,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 年,惟異議人於上述時、地並未騎乘前開機車,故無上揭違規事實,承辦警員舉發之對象,應係他人,且其國民身分證曾遺失,本件應係遭冒用身分,故原處分容有未當,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之異議程序性質,論者有認為屬訴願制度之一環(參見翁岳生編,行政法下冊,第1057頁,蔡志方執筆部分;李昆霖,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上」,司法週刊第1213期第2 版),然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 條立法理由明白確認此異議程序亦屬公法上爭議,惟基於立法政策考量,而將其審判權劃歸普通法院;又此程序既歸由司法機關之法院管轄,且依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準用「訴訟法」體系之規定。職此,可徵此異議程序之本質為公法爭議救濟程序之撤銷訴訟,屬廣義行政訴訟之一環(參見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3 版,第1309頁),從而,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雖準用刑事訴訟法,然法院於審理此類異議案件,自不得捨行政法理論於不顧。另檢察官擔當之偵查機關地位、職司之司法強制權暨程序等,遠非交通事件裁決機關僅係製作並執行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地位所得比擬,準此,關於刑事訴訟法之證據規定,非交通異議程序所得全然準用。茲揆諸首開說明,就交通事件異議程序之舉證責任構成,自應從行政訴訟程序舉證責任之法理,即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換言之,裁決機關對於裁罰之構成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為是。
三、本件原處分裁處之事實,固有該處分書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等在卷可稽。惟異議人否認上述違規情事,則原處分機關就此即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證人即本件當場舉發之承辦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渠舉發系爭違規時,被舉發人未攜帶證件,而由被舉發人自行陳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由渠在舉發單上填具被舉發人年籍資料,被舉發人自稱「甲○○」,皮膚較黝黑,至被舉發人是否為異議人,渠已無印象等語。茲證人乙○○無法確實指證異議人即被舉發人,又本院審認異議人膚色,尚難謂黝黑,故不能遽認異議人即本件違規之人。
㈡次查,證人即上開機車所有人黃家棟雖於本院審理時則結稱:伊與異議人曾任職同公司,於該公司解散前,曾將機車借予同事使用,於公司解散時,雖有同事表示該機車由異議人使用,然伊並未將機車鑰匙交予異議人等語。承此,亦難據此即認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前述機車,進而,不得逕指異議人即被舉發人。
㈢綜上,異議人辯稱,其未曾騎乘上揭機車,且其國民身分證曾遺失,故本件應係遭人冒用其名義等情,顯非全然無稽。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既未能舉證異議人違規,即遽予裁罰,於法自屬未洽。職此,異議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而由本院另諭知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