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22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22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游景桶即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5年5 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U0600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游景桶即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游景桶即甲○○○○將其所有車牌號碼FK-6069 自小貨車車牌借予乙○○使用,懸掛於乙○○所有原車牌號碼GR-4470 箱型車使用,嗣乙○○於95年1 月6 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渠所有車輛,行經臺北市○○路時,為警查獲,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8,700 元,然車牌號碼FK-6069 自小貨車非其所有,其與乙○○素不相識,故未曾出借該車輛車牌予乙○○,是原處分認定之事實有誤,依法應予撤銷,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證人乙○○於95年8 月4 日在本院中證稱:渠車輛車牌因故遭吊扣,而為從事外燴生意之需,渠父丙○○乃於同年1 月6 日,在臺北縣永和市堤防外跳蚤市場,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車牌號碼FK-6069 車牌供渠使用等語;又證人丙○○於同年8 月25日復在本院中結證:伊見伊子乙○○無車牌可用,乃於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下,以2 、300 元之代價,向人購得車牌供乙○○使用等節。勾稽渠等證詞,尚無扞格。據此,顯見異議人所辯前詞,尚非無憑。從而,原處分認定之事實,容有未洽,故難予維持。職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併應由本院另諭知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