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30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30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 異議人
-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95年6 月30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31日在公司加班,當日伊騎單車上班,機車(車牌號碼:BQC-892 號)停於住處地下室停車位,並未騎乘,亦未借予他人,不知為何被開罰單,故不服裁決處分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本件舉發之行為時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修正前),裁決罰鍰新臺幣3,000元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修正前)記違規點數1 點,又依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係屬「逕行舉發」事件,則本件首應探究者,厥係是否符合前開關於「逕行舉發」之要件。
三、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警員乙○○到庭結證稱:「(舉發經過為何?)當時有一台機車從忠孝橋往三重方向下中正南路、重安街口,違規左轉中正南路,當時我攔該輛機車,我本來是在外車道,他就行駛到禁行機車的內車道,機車駕駛人約二十幾歲的年輕人,有戴安全帽,攔查時靠他很近,所以看得清楚。」、「(是否在庭異議人?)不是。」、「(後來如何舉發?)我記下車號返隊就逕行舉發。」、「(車號記在哪裡?)記在我的紅單本上面的計算紙。」、「(除了記車號還有記其他的特徵嗎?)就是年輕人戴安全帽。」、「(車子廠牌、型式是否有記?)沒有。」、「(當時有無照相?)沒有,因為來不及照相。」(見本院95年7 月27日訊問筆錄),足見警員乙○○固目睹違規人不服交通警察攔停稽查拒絕停車逃逸,記下車牌而依車籍資料加以舉發,惟缺乏斯時立即記明除車輛牌照號碼以外之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足供比對,又其所稱駕駛人之年紀復與異議人相去甚遠,要難排除誤認之可能性,故此件舉發,尚難認與前開逕行舉發之要件相合,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據以裁罰,尚有未洽。
四、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