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31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31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 異議人
-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95年6 月30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31日在公司加班,當日伊騎單車上班,機車(車牌號碼:BQC-892 號)停於住處地下室停車位,並未騎乘,亦未借予他人,不知為何被開罰單,故不服裁決處分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本件舉發之行為時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修正前),裁決罰鍰新臺幣600 元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修正前)記違規點數1 點,又依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係屬「逕行舉發」事件,則本件首應探究者,厥係是否符合前開關於「逕行舉發」之要件。
三、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警員乙○○到庭結證稱:「(舉發經過為何?)當時有一台機車從忠孝橋往三重方向下中正南路、重安街口,違規左轉中正南路,當時我攔該輛機車,我本來是在外車道,他就行駛到禁行機車的內車道,機車駕駛人約二十幾歲的年輕人,有戴安全帽,攔查時靠他很近,所以看得清楚。」、「(是否在庭異議人?)不是。」、「(後來如何舉發?)我記下車號返隊就逕行舉發。」、「(車號記在哪裡?)記在我的紅單本上面的計算紙。」、「(除了記車號還有記其他的特徵嗎?)就是年輕人戴安全帽。」、「(車子廠牌、型式是否有記?)沒有。」、「(當時有無照相?)沒有,因為來不及照相。」(見本院95年7 月27日訊問筆錄),足見警員乙○○僅係「目睹」違規人行駛禁行車道,並未以照相機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而機車駕駛人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不符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舉得逕行舉發之項目,故依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6款之規定,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如違規照片),始得逕行舉發,而此項科學儀器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因係逕行舉發,並未當場出示予駕駛人使其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故自當予以留存,以待日後檢視,始符合該款之意旨,並得以使違規之駕駛人信服;是本件舉發既乏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足資佐證,顯與前開逕行舉發之要件不合,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據以裁罰,尚有未洽。
四、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