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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736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73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五F-九一七五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康定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左轉」之違規,嗣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北市警交字第AEU四二二一八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停舉發,案經移送該站,惟經查核發現異議人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前已因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一時二十九分許,因「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經警逕行舉發,又經裁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後因異議人未依期限繳交罰鍰,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吊扣駕駛執照在案,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裁處罰鍰九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因高速公路超速之違規經警舉發,等收到裁決書後,伊發現為錯誤之裁決書,因裁決書內之處罰主文並未註明罰鍰逾期需執行吊扣駕照之記載,伊打電話向監理所詢問後,才知是電腦設定發生異常之情形,導致開出錯誤之裁決書,嗣監理所人員請伊帶這份錯誤之裁決書至櫃檯重新開一份裁決書,伊就帶著裁決書過去,監理所櫃檯人員卻稱伊收到的雖是錯誤之裁決書,但一經寄出就有其法律上效力,須經聲請異議才可更正,否則就是要伊假裝裁決書未送達,要伊將其所收到之裁決書丟到垃圾桶,因電腦不知為何顯示該裁決書係尚未送達,伊就在一知半解之下,在監理所重新開立之正確裁決書上簽名蓋章,但前後共擔誤了將近二個月之時間,致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被開立罰單,伊認為因先有監理所電腦之烏龍事件,後有監理所人員未依規定行政,即伊已收到裁決書且親自帶到櫃檯,卻要伊假裝沒收到等情,人確實有違法情形,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四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政處分具有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確認效力及執行力,而其存續力可分為形式之存續力及實質之存續力,前者係指人民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方法(訴願及行政訴訟)予以變更或撤銷者,即不可爭性或不可撤銷性,其產生之原因,不外為人民未於法律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或因放棄行政救濟,或因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後者係指行政處分之內容,對於處分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所產生之實質拘束力,通常於行政處分對外宣示時即發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三四六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末按無論行政處分之內容為下命、形成或確認,均有產生一種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可能,不僅應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抑且在其他行政機關甚至法院有所裁決時,倘若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事實(通常表現為先決問題),即應予以承認及接受,是故稱為確認效力,上述事實既為嗣後其他機關裁決之既定的構成要件,故又稱為構成要件效力(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其駕駛執照之吊扣期間(即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同年十月四日止),駕駛車號五F-九一七五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康定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左轉」之違規,而經警攔停舉發等情,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U四二二一八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字第四000三九二一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惟異議人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係依據該所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北監自裁字第四0-ZHC0一五六四一號所為之裁決,而該裁決書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此有該所北監自裁字第四0-ZHC0一五六四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等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且異議人收受該裁決書後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二十日之法定救濟期間內聲請異議,則該吊扣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即告確定在案,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處分機關先前所作吊扣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不僅對於異議人產生實質拘束力,對於原處分機關亦生實質拘束力,基此,就本件而言,原處分機關本於該吊扣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應有義務將該行政處分當作一個既定之構成要件或既成之事實,並予以接受,法院原則上尊重國家公權亦應予以承認,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以未經撤銷之有效行政處分所為之裁決,自屬適法。再者,觀之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稽違字第九五-0七-二00-五號駕駛執照執行單影本之附記欄第二點所載「駕照吊扣者,吊扣期滿時應憑本執行單領回原扣駕照」等語,可知異議人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至監理單位辦理易處吊扣駕駛執照手續,並收受監理機關所開立之執行單,且其駕駛吊扣期間自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同年十月四日止,故異議人既親自辦理該易處處分之手續,自然知悉於此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然其於上開時、地仍有違規事實,茍異議人果真對此吊扣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有所不服,自可早於吊扣之行政處分作成之時即向監理機關提起申訴或聲請異議,請求原處分機關將該行政處分予以撤銷,而非待出現本件「違規左轉」之違規事實,始行爭執監理機關先前已確定之裁決不當,是異議人所辯容非有理。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項後段規定,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輕重,裁處罰鍰九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書記官 田 世 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736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交管條例聲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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