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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49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王偉光王偉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44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所為之北監自字第裁四O-C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2G-2726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七時五十八分許,行經設有「禁止左轉(附牌:限制17時-19時)」標誌之臺北縣新莊市○○街口與新莊路口(新海橋橋下)時,在禁止左轉時段處所違規左轉,經站立於該路口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勤員警當場指揮該車輛停靠路旁,並請車輛駕駛人出示駕、行照;惟該名駕駛拒絕出示駕、行照,並竟隨即駕車離去,執勤員警遂記下車號、車款、顏色並查詢車籍資料無誤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掣單,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大宗掛號函件交中華郵政公司中和積穗郵局(板橋73支局)郵寄,惟該郵局以「收件人拒收」為由退回新莊分局。嗣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在禁止左轉時段處所違規左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 (裁決書贅載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罰單上所述時間因事故身體受傷,至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仍須前往醫院拿藥,該車輛都沒有開動,亦未借予他人使用,亦無人偷開,該車均停放在住處的警衛亭旁邊,遑論經過該路段,亦未發生該違規情事,何來紅單令人費解,伊懷疑舉發單上對車型、顏色、駕駛人外型之描述係事後補填,故對於裁決無法信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註: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八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發現汽車駕駛人涉有違規情事時,原則上固須當場攔截而製單舉發,此除可立即明確告知汽車駕駛人涉有交通違規情事外,亦可讓汽車駕駛人得當場陳述意見,避免交通稽查人員有所誤判,而可即時獲得補救。惟考量上開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舉之道路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抑或係於交通稽查人員執行勤務時所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且如有事實上不能當場攔截或依照比例原則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另因若干交通違規行為必須經由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例如超速、酒醉駕車等等),亦常無法當場攔截後即製單舉發,或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故同條項第六款始同樣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職是,如有上開各款所示之情形,而交通稽查人員不能或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自可於事後逕行舉發,其因而舉發違規之程序尚難謂有何違法。又同條例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2G-2726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七時五十八分許,行經設有「禁止左轉(附牌:限制17時-19時)」標誌之臺北縣新莊市○○街口與新莊路口(新海橋橋下)時,在禁止左轉時段處所違規左轉,經站立於該路口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當場指揮該車輛停靠路旁,並請車輛駕駛人出示駕、行照,惟該名駕駛拒絕出示駕、行照,並竟隨即駕車離去,執勤員警遂記下車號、車款、顏色並查詢車籍資料無誤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掣單,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大宗掛號函件交中華郵政公司中和積穗郵局(板橋73支局)郵寄,惟該郵局以「收件人拒收」為由退回新莊分局等情,有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正本(其上載有取締之情形)暨其封套(其上載有麒麟冠景社區管理委員會章及收件人拒收章)、北縣警新交字第0950005198號、第0000000000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北監自字第0951001704號交通不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各一紙在卷可稽。當時掣單舉發之員警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小隊長乙○○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正本上記載:「駕駛人為男性約三十、四十歲左右、福特六和323墨綠色、2G-2726跟前車(BP-8828號)一起違規下橋左轉(新海橋橋下尖峰時段違規左轉),當場攔下,但駕駛人辯解,不出示駕、行照,經再三告知仍不聽從,於製前車紅單時,隨即駛離現場」。證人乙○○復於本院訊問時具結後證稱:當日在在新莊市○○路與大觀街口,因為該路段板橋往新莊下新海橋路口,是尖峰時段禁止左轉。當時伊發現二部汽車一起由新海橋下違規左轉進入新莊路,伊在路口前方同時攔停這二部車,當場攔下之後,2G-2726號是第二部車,伊當場告知他違規事實,但違規駕駛人不認同伊告知的違規事實,伊有請違規駕駛人出示證件,但他拒絕出示證件,伊請他稍等,伊先到前面第一部車,製單告發,就是那時候,該違規駕駛人逕行駛離現場。伊當時有立即吹哨制止,但違規駕駛人還是不理會,伊就記下車號、廠牌,返對之後,查明公路監理網之車籍檔,與伊記的車號、廠牌相符,伊就依規定告發,『駕駛人為男性(約)三十、四十歲左右』、『福特六和323、墨綠色』都是伊當時親眼所見,伊先寫在舉發單的空白處做筆記,返回隊上再填單告發。伊在填單告發前,並沒有跟車主聯繫過。員警在舉發違規時,也不會打電話和車主聯繫,舉發單上所有的註記及記載事項都是在伊製發舉發單時同時填載完成,並沒有事後補填的部分等情(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本件舉發雖未當場拍照存證,然汽車駕駛人有禁止左轉時段處所違規左轉,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本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而無須採證照片,已如前述;且衡諸該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其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此經該警員到庭陳明在卷,該警員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有此違規情節,甚且員警於當場所見之記載,既與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訊問異議人時當庭所見異議人之外貌、異議人當日訊問時就自己車輛之描述等節,均相符合,益見其證詞當無誤認,堪予採信。從而異議人既未依上開規定告知應歸責人,自應認定異議人即為駕駛人,是異議人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已屬灼然,其猶以前詞置辯,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有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在禁止左轉時段處所違規左轉)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就「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無何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49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交管條例聲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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