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1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51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5年3 月17日所為北監自裁字裁40-A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款、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5日19時許,將ES-8666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北市○○○路120 號「天母國中」警衛室旁花台前乙情,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供承屬實,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舉發照片及異議人所提出現場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按異議人於上開時間所停放上開位置,乃非屬舖設有柏油或水泥,並供一般車輛行駛之場所,而係位在「天母國中」正前方,並舖設有人行地磚之場所,此揆諸上開現場舉發照片及異議人所提出上開現場照片各乙份即明,至於「天母國中」前方供一般車輛行駛之「道路」,揆諸上開現場舉發照片及異議人所提出現場照片各乙份,乃係設在上開人行地磚前方處,其路旁並設有可供停車之停車格多個,且在「天母國中」前之上開人行地磚,為一帶狀延伸設施,而其上接近上開「道路」處,亦種植有多棵路樹,是「天母國中」前舖設有上開人行地磚之場所,應屬「人行道」,而非供一般車輛行駛之「道路」,自非屬可供停放車輛之場所,至為灼然。雖「天母國中」警衛室旁花台前之上開人行地磚上,經人劃有白線乙道,惟此一白線既非屬當地道路主管機關依法劃設可供停放車輛者,且依上開現場舉發照片乙份所示,異議人於上開時間所停放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位置,亦顯已超出上開白線之外,是異議人上開在人行道上違規停車之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9 百元之罰鍰,揆諸上述,應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茲本件異議人雖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惟其空言指摘云云,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