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8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孫大龍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秉欣律師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孫大龍律師
林秉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221 號、95年度偵字第608 號),本院刑事庭受理後(95年度簡字第806 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簡秀麗係設址臺北縣林口鄉○○路29號之臺北縣林口鄉農會(下稱林口農會)總幹事,負責林口農會業務之執行推動;林錫俊係林口農會辦事員,並為林口農會電梯之管理人,負責林口農會電梯保管監督檢查等相關業務;簡秀麗與林錫俊因非電梯專業保養維修廠商,因而由簡秀麗與元太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元太機電)之負責人王晶慧簽訂契約,自民國88年間起即將林口農會電梯定期保養事宜委由元太機電定期派員執行電梯保養檢查相關事宜(上開三人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丙○○為元太機電之技術及業務人員,實際從事電梯保養檢查,並選僱培訓新進員工;被告乙○○則為元太機電新進技術員工,亦為該公司實際從事電梯保養檢查之人;二人均係受僱於元太機電而實際從事電梯保養檢修業務之人。被告丙○○、乙○○對於元太機電簽約保養檢查林口農會所管理之電梯,本應注意確實定期檢查保養,以維電梯安全運作,詎被告丙○○於93年3 月11日帶同被告乙○○維修檢查前開林口農會所管理之電梯時,本應注意前開義務,詳予檢查保養前開電梯,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仍疏未注意該電梯存有焊接不良等重大瑕疵,並於電梯保養作業報告單各項維護項目中打勾,表示無異狀,使該電梯雖未達安全狀態仍持續運作使用;嗣甲○○於93年3 月23日在林口農會搭乘上開農會所有,而由元太機電保養之電梯時,因電梯油壓缸柱塞上部槽輪與柱塞焊接處斷裂,整個驅動槽輪掉落,車廂急速下降,墜落機坑,致甲○○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左腳踝骨折及脫臼、右腳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丙○○、乙○○均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乙○○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是以電梯保養合約書、元太機電93年3 月11日電梯保養作業報告單、事故現場照片六幀、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於93年3 月23日出具之昇降設備事故報告書、中華民國電梯協會94年2月18日94中升總字第400038號函附之鑑定報告、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出具之甲○○之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乙○○固坦承本件發生事故之電梯係由渠等二人依元太機電與林口農會簽約之保養合約提供保養服務,且甫於事發前之93年3 月11日進行保養維護,告訴人甲○○因搭乘該電梯墜落機坑受有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左腳踝骨折及脫臼、右腳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惟始終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檢察官所指本件電梯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是因油壓缸柱塞上部槽輪與柱塞焊接處斷裂,而電梯車廂掉落時緩衝器又未發生效用所致,但該斷裂處並非被告等負責保養之範圍,在電梯掉落前亦無法發現,又電梯發生掉落時,電梯煞車系統已啟動夾住軌道,至於未何未煞停,實與電梯係自二、三樓墜落,高度尚不足煞停即著地有關,另電梯車廂變形係槽輪、鋼索掉落造成,並非緩衝器未發生效用,本件係因製造廠商於油壓缸柱塞上部槽輪與柱塞施工接合時,接合孔未依鑽孔方式進行而以乙炔焊燒造成金屬脆化強度減弱所導致等語。
四、經查:
㈠按依據不法構成要件規定行為人的行止的兩個基本行為形態,犯罪類型可區分為作為犯與不作為犯,其中不作為犯係指行為人以消極的不作為而違犯的犯罪,又可區分為純正不作為犯與不純正不作為犯。純正不作為犯係指不法構成要件明定的構成要件行為即係不作為,行為人只有以不作為的行為方式,才能實現這類不法構成要件而成立的不作為犯;不純正不作為犯則指對於構成該當結果的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的防止行為,致發生跟以作為的行為方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情況相當的不作為犯。次按在現行刑法中,設有處罰的純正不作為犯,並無處罰過失犯的規定,只有因過失不作為而實現刑法規範中以作為的行為方式而規定的過失不法構成要件而成立的過失的不純正不作為犯。依公訴人所指被告二人前揭之犯罪事實以觀,核屬過失的不純正不作為犯,殆無疑義。
㈡依卷附之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於93年3 月23日出具之昇降設備事故報告書所載研判原因:「該間接式油壓梯,油壓缸柱塞上部槽輪與柱塞焊接處斷裂。致使整個驅動槽輪掉落車廂急速下降,墜落機坑,造成傷害」(見93年度他字第8256號偵查卷宗第42頁);中華民國電梯協會94年2 月18日94中升總字第400038號函附之鑑定報告亦載:「事故發生主要原因為柱塞上部槽輪支撐架與柱塞接合處斷裂,致整個驅動槽輪掉落,車廂下墜撞落坑底所造成」(94年度調偵字第221 號偵查卷宗第9 頁),公訴人既引此等報告書、鑑定報告作為證據,被告等對上述鑑定意見亦表認同,是本件就事故發生之原因乃係油壓缸柱塞上部槽輪與柱塞焊接處斷裂所造成,徵而可信,已足認定。
㈢本件首要探究者,乃在被告二人對於防止油壓缸柱塞上部槽輪與柱塞焊接處斷裂導致電梯墜地造成乘坐於內之告訴人受有傷害,於法律上是否有防止之義務。依卷附之電梯保養合約書觀之(見93年度他字第8256號偵查卷宗第105至107頁),並未見被告等受僱之元太機電針對上項因素負有檢修保養而防止危害因此發生之義務。又中華民國電梯協會94年2 月18日94中升總字第400038號函附之鑑定報告中固謂:「斷裂之位置,一般點檢雖不易發現,但裂痕處有焊接不良及新舊的痕跡平時維護保養紀錄亦無記載,此點應為廠商未盡之責任」云云(94年度調偵字第221 號偵查卷宗第9 頁),然鑑定人丁○○於審理時結證稱:「鋼索及槽輪檢查就是檢查電梯使用後鋼索有沒有斷絲、生鏽及槽輪有無磨耗、龜裂情形,此部分有無包括槽輪與柱塞接合點的檢查要看契約內容,如果廣泛來講是包含在內,但主要是查看槽輪的磨耗度,檢查槽輪與柱塞間之接合點一般不會直接約定」等語(見本院95 年12 月15日審判筆錄第13、14頁),可見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所涉之事項確非林口農會與元太機電間電梯保養合約內容之一。再者,本院審理中囑託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鑑定結果,就電梯斷裂處是否屬被告等保養維護項目一節,更明確稱:「1、依元太機電有限公司『電梯保養作業報告單』(如附件一)上,所列檢查項目,其例行性維護項目中『油壓昇降管、昇降情形』主要在檢查油封是否有損壞而產生滲油現象,與柱塞上部槽輪之底座斷裂無關;其週期性維護項目中『液壓缸固定裝置及防脫裝置』,主要在檢查固定油壓缸之附件或螺絲是否鬆動應予再鎖固及檢查柱塞是否會從油壓缸內脫出而應再予鎖固,與柱塞上部槽輪之底座斷裂無關;其他各檢查項目與柱塞上部槽輪之底座斷裂更無關,因此有關柱塞上部槽輪之底座斷裂檢查,並未列於元太機電有限公司所製定之保養維護項目中,保養員若依表列項目進行例行保養維護時,自然不會額外去刻意注意此種屬機械結構安全強度(此柱塞上部槽輪因底座斷裂而掉落之事故,為鑑定者從事30年電梯工作所首次遇到)範圍之檢查。2、欲檢查柱塞上部槽輪底座是否有裂痕,必須在車廂上部才可執行此項檢查,然依中國國家標準CNS11380,B4065 之『液壓升降機檢驗紀錄』(如附件二)上所列檢查項目,其車廂上實施之檢查項目(見附件二第5 頁)除第11項:『轉向滑輪或鏈輪之裝置是否良好,其主體部份有無裂紋異狀。』規定應檢查轉向滑輪(即柱塞上部槽輪)裝置是否良好(指槽輪中心之培林是否良好無異聲、無鬆動損壞)及槽輪不得因使用之磨耗而產生裂痕外,並無任何項目規定應檢查柱塞上部槽輪底座固定是否良好或是否有裂痕。3、依內政部民國95年3 月6 日台內營字第0950800053號函,所訂定書表證(如附件三)中<B-14>建築物昇降機維護保養紀錄表(範本)(如附件三第2 頁)註3 :『本維護保養範本僅供各專業廠商參考使用,各專業廠商得依各類型式之昇降設備一般維護保養作業程序增訂維護保養項目,但維護保養項目不得少於該類型式之昇降設備年度安全檢查項目。』之規定,可知昇降設備年度安全檢查表項目(如附件三第3 頁)為法定昇降設備維護保養之必須執行項目,而其油壓昇降機所必須特別檢查之項目為第51項~第57項,其中又以第56項:『柱塞上部槽輪』與本案發生之可能性最有關聯,但從其檢查標準(見附件三第15頁)為:『轉向槽輪或齒輪之裝置應良好,主體部份應無裂痕』,與前款中國國家標準所訂者相同,可知內政部訂定之維護保養紀錄表亦未規定電梯維護保養時,應檢查柱塞上部槽輪底座是否有裂痕之規定。4、綜合1 ~3 款,不論是公司內規之檢查項目或中國國家標準及內政部訂定之檢查項目,均未將『柱塞上部槽輪底座是否有裂痕』列入保養維護檢查項目,故本件電梯斷裂處(即柱塞上部槽輪底座斷裂)應推定為不屬被告保養維護項目。」等語,此有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95年11月17日昇檢協字第950085號函附之昇降設備鑑定報告附卷可稽。總此,被告二人對於防止油壓缸柱塞上部槽輪與柱塞焊接處斷裂而導致電梯墜地造成乘坐於內之告訴人受有傷害,於法律上難謂有防止之義務,至為灼然。
㈣況且,經逕予究明上述斷裂處於電梯斷裂前,被告等於進行保養時有無發現或預見可能一節,亦據鑑定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稱:「(檢察官問:維護廠商是否可以手電筒照明方法檢測出柱塞有裂痕?)我的意思是可以用手電筒照到那個位置,但不一定能夠發現有裂痕,加上電梯使用很久加上灰塵,就更不易發現」、「本件電梯沒有重焊過,未斷裂前之舊裂痕縫隙是否很大沒有辦法鑑定,但目視檢查在斷裂前是無法看到的」、「(檢察官問:鑑定時斷裂位置是否有灰塵?)有少部分灰塵」、「(檢察官問:在這種情況下,目視檢查出斷裂位置是否有困難?)我認為很困難,除非裂縫很大」等語(94年度調偵字第221 號偵查卷宗第75頁);繼之於本院審理時又結證稱:一般電梯保養無法直接看到柱塞與槽輪間之裂痕,因為縫隙很小,伊所指可以手電筒及鏡子檢查電梯,並無工法或規範之依據,只是要檢查這麼小的地方,就是要用特別的方法,但是否這樣檢查就一定可以發現裂痕,伊不敢確定,至於敲擊雖然也是一種檢查方式,但是否透過敲擊可以檢查出裂痕牽涉技術與經驗的問題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第19、20頁),由此已可知斷裂處檢查之不易。再參諸卷附之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95年11月17日昇檢協字第950085號函附之昇降設備鑑定報告亦謂:「1、依附件四(即鈞院所檢送之彩色列印照片),量取其上尺寸後模擬繒製出『槽輪座底板之上視圖(圖一)』及『正視圖(圖二)』,由圖一及附件五、六、七之彩色列印照片,可知此柱塞上部槽輪係直接由內(上)側向外(下)側翻轉掉落,而由圖二可知由其正面之螺絲鎖固開口及右側(頭探不進去)根本無法發見或預見到其槽輪固定座底板之內側已有嚴重的裂痕,只有從其左側勉強可以借平均約一公分之縫隙窺視其內部狀況,但要由如此狹小的縫隙去了解陰暗且深度約18~32公分處之細微裂痕在能力上對任何人都幾乎是無法達成的。2、由模擬繪製之圖一、圖二(見附件四)及前款之判斷,可推定該斷裂處於電梯斷裂前,被告(保養維護人員)確實難以發見或預見。」等語,益徵本件欲檢視柱塞與槽輪接合處有無斷裂,有其根本上之困難,若逕予認定被告等受僱於公司之定期保修人員就此亦負有作為之可能性,顯屬過苛。
㈤依卷附之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於93年3 月23日出具之昇降設備事故報告書所載防止對策部分雖另記載:「車廂安全裝置及緩衝器應保持有效堪用」等語,又於中華民國電梯協會94年2 月18日94中升總字第400038號函附之鑑定報告亦載有「車廂安全裝置與緩衝器應維持有效堪用」等語,然並非直指本件事故發生時車廂安全裝置與緩衝器有何未發生效用之情狀,此據鑑定人丁○○於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到機房去看,調速機已經啟動夾住鋼索,另煞車器在車廂下方,因當時車廂沒有吊起來,所以沒有看到,至於緩衝器是在機坑最下面,應該是被壓扁了,但到底能否把整個車廂的壓力卸除,沒有實驗所以不知道;而且車廂已經壓到機坑,無法直接目視緩衝器,所以不能說緩衝器沒有發生作用,車廂變形,是因為車廂已經頂住,上面還有滑輪、鋼索掉下來,所以不宜直接推論緩衝器未發生功用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第6 、9 、10頁),即可知本件並無事證可資判斷車廂安全裝置與緩衝器有何未發生效用之情形,更無從直指與被告二人有何牽涉。
㈥實則本件事故之發生,乃係油壓缸柱塞上部槽輪與柱塞焊接處斷裂所造成,前已敘及,然此一斷裂之原因為何,依卷附之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95年11月17日昇檢協字第950085號函附之昇降設備鑑定報告稱:「附件六為斷裂點之放大照片,由照片所標示之『內側』可知,其撕裂狀況幾乎是沿焊接線,而焊接線中之顏色大部分為黑色(代表原來確實有焊接住之部位),再由整個大面積來看『A 』部分之鋼板與『B 』部分之鋼板,可明顯看出『A 』部分之鋼板曾經被加熱過,而鋼板一經加熱其材質會變脆與未加熱處產生明顯之應力界線,當受外力拉、壓時,即很容易由此應力界線裂開。故本件電梯斷裂之過程應為:1、凡舊有建築物自新建後,均會因鄰房施工或道路施工或超抽地下水或地震或重型車輛通行之震動等因素,造成基地不均衡下陷令建築物稍有傾斜,當建築物傾時電梯下會隨著建築物之傾斜而傾斜,造成原垂(重)心外移產生偏荷重。2、偏荷重產生時(本件依斷裂掉落狀況,其偏荷重應產生在靠車廂側),其柱塞上部槽輪固定座之底座即開始不斷承受翻轉之拉力本項主文中已指出其內側焊接線中實際焊接牢固的點並不多,故逐點崩裂至本項主文所述之應力界線,即迅速地依應力界線撕裂而翻轉掉落。而本件電梯斷裂之原因為:1、自然環境因素之電梯垂(重)心外移,致令偏荷重產生,進而翻轉拉力。2、產品加工(焊接)不良,造成強度不足,無法承受翻轉拉力而破壞斷裂。」等語;鑑定人丁○○於審理時亦結證稱:如果柱塞與槽輪的支架本來結合很好的話不應該會斷裂,之所以會斷裂是因為這是個偏心裝置,只有單側有鋼索牽引,有單邊受力情形,柱塞與槽輪結合如果有裂痕或焊接不良的情形,會導致電梯愈來愈傾斜,等超過力量時,就會斷裂;本件柱塞與槽輪接合處可見螺栓,但螺栓是鎖在柱塞,旁邊是焊起來的,槽輪跟柱塞間有焊點,焊接得不是很全面;而柱塞與槽輪底下的栓孔是用乙炔切割成的,不是鑽孔的,以伊曾任職過的大廠來講,栓孔是要用鑽的,若以燒的方式,槽鐵的強度會因加熱脆化導致強度減低等語(見95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第7 、17至19頁),足見造成本件事故之原因即油壓缸柱塞上部槽輪與柱塞焊接處斷裂,應係起因於承製廠商以乙炔鑽孔及焊接不良,造成槽鐵強度不足所致,彰彰甚明。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二人上開所辯,誠非虛妄,應可信憑,且於過失的不純正不作為犯的不法構成要件顯難認為該當。本件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上過失傷害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