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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朱嘉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87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98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二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99號、第26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5 月14日、同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251號、88年度毒偵字第8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8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2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7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已於91年5 月6 日期滿執行完畢。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該二案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0年至92年間,分別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6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士簡字第7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上五案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94年8 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1 年27日(目前仍在執行中,不致使本件犯罪成立累犯,起訴書誤認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 月2 日9 時58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為警逮捕後期間),在臺北市松山區某處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甲○○因當時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於95年8 月2 日9 時58分許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8 月2 日9 時58分許,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附卷足稽。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上開採尿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此外,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8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2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7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已於91年5 月6 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存卷可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迭經論罪科刑,經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竟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顯見其沈迷毒品甚為嚴重,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於社會治安有潛在性之威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71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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