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81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8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板橋市○○市○○路2 段411 號」應更正為:「中和市○○路○ 段441 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全額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