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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1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17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639 號)暨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26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了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與本件被告竊盜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股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2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639號
  被   告 乙○○ 女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峽鎮○○路240巷3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5月6日13時40分
  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興隆市場內,趁甲○○不備之際
  ,竊取其放置於手推嬰兒車掛袋內之黑色錢包乙只(內有千
  元紙鈔6張、百元紙鈔4張及硬幣93元,共計新臺幣6,493 元
  ),得手後將該錢包握藏於掌心內,旋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並起出上開失竊之錢包乙只。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贓證物照片各
   乙份在卷可資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177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