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67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6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8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品藥管理條例之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素行不佳、而犯罪之動機係在供一時使用、及衡佐被害人所受損害,並被告犯後未坦認犯行,難認尚有悔意,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