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09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0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列至第6列應將「95年8月6日下午9時40分許」更正為「95年8月6日下午9時35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目錄表、收據、清單各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1紙、照片影本3幀為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2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94年8 月1 日確定,甫於95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竊取之機車值新臺幣18000 元,暨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