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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陳鴻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曾因詐欺案件,於民國(下同)84年8 月2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詐欺罪名〉、3 月〈竊盜罪名〉,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嗣於84年11月9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533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5年7 月7 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85年10月12日〈羈押折抵176 日〉(以上罪刑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又甲○○係自92年11月間起向乙○○承租房屋,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4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