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曾因詐欺案件,於民國(下同)84年8 月2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詐欺罪名〉、3 月〈竊盜罪名〉,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嗣於84年11月9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533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5年7 月7 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85年10月12日〈羈押折抵176 日〉(以上罪刑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又甲○○係自92年11月間起向乙○○承租房屋,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