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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44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陳鴻清劉安榕朱嘉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簡上字第34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95年8 月9 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95年度簡字第20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對象,應限於高等法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此所謂一般訴訟案件之「三級三審制」。惟關於簡易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無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規定,故地方法院合議庭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妨害公務案件,前經原審於95年5 月2 日以95年度簡字第2096號為第一審判決,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95年8 月9 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344 號判決上訴駁回。依照前開說明,本件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於宣示判決時,即已確定。詎上訴人猶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於法顯有未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44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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