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5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56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八七
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一
號;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
三一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三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一○九三號、第一二二九三號、第一三一四○號、第一
二六六九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
三二號、第一四一四七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第一
審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參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五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三八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以上三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與綽號阿輝之成年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連續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取被害人林李秀芬等人所有之財物,嗣分別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以上均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附表所示證
據欄內關於被害人、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
中經提示渠等筆錄並告以要旨,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
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被害人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彼等於案發後就各自親身經歷之
事實所為者,依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所示各該次竊盜證據欄所載證據足資佐證,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
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閑之效
用,自屬該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核被告先後所為,分別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詳如附表所犯法條欄)。又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修正施行,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與綽號阿
輝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6 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修正
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並無不利被告。另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
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
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多次普通竊盜、加重竊盜
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較
重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業經修正,惟被告有如事實
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件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
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併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列附表編號2 至9
之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竊盜
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
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論究。
四、原審詳查,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故非無見。惟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竊盜犯行移送併
辦,原審未及一併審認,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竊盜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猶
不思循正當循徑賺取錢財,屢犯竊盜罪行,造成被害人損失
甚巨,嚴重危害社會安定,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機車鑰匙三支、手套一雙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修
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號併
辦意旨另以:被告與蔡富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頂好巷一弄八號前及三重市○○路○段一七巷底,由乙
○○在旁把風,蔡富吉持足以傷害人身體可為兇器之剪刀,
竊取車號○六二-SL大貨車及7F-八五三五號自小貨車
,嗣為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七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
○○○路與思源路口查獲,因認被告亦涉有竊盜罪嫌。經查
:被告否認與蔡富吉共犯上開竊盜犯行,而蔡富吉於警詢及
偵查中亦迭供稱是伊獨自拿剪刀及鑰匙行竊,至被害人吳志
成、張國毅亦僅能指述其等車輛失竊事實,尚難認被告乙○
○亦共犯此部分竊盜犯行,即與本件論罪科刑之竊盜事實,
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結,以符法制
,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
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分別為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所明定,
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其
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
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是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自
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
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
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第四十七
條、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李君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案│犯罪時間│犯罪地│被害人│犯罪態樣│查獲經過 │證據 (所犯法│
│號) │ │點 │ │ (所犯法│ │條) │
│ │ │ │ │條) │ │ │
├────┼────┼───┼───┼────┼──────┼──────┤
│1(丁○ │95.2.24 │臺北縣│林李秀│以自備鑰│同日13時55分│被告自白、被│
│95偵字第│日5時許 │新莊市│芬 │匙竊取被│許,在新莊市│害人於警詢中│
│4631號)│ │中正路│ │害人所有│民安路417 巷│證述、車輛竊│
│ │ │879號 │ │車號F8-7│口查獲,扣得│盜車牌失竊資│
│ │ │前 │ │573號自 │竊盜用鑰匙1 │料個別查詢報│
│ │ │ │ │小客貨車│支 │表-查詢車輛 │
│ │ │ │ │1 部 │ │認可資料、車│
│ │ │ │ │ │ │輛失竊電腦輸│
│ │ │ │ │ │ │入單、贓物認│
│ │ │ │ │ │ │領保管單、鑰│
│ │ │ │ │ │ │匙1支 │
│ │ │ │ │ │ │(刑320條第1 │
│ │ │ │ │ │ │項普通竊盜) │
├────┼────┼───┼───┼────┼──────┼──────┤
│2(桃檢 │95.3.20 │臺北縣│丙○○│趁被害人│同年3 月21日│被告自白、被│
│95偵字第│日4時許 │新莊市│ │停車離開│凌晨2 時50分│害人於警詢中│
│7903號)│ │中正路│ │未熄火逕│許,在桃園縣│證述、贓物認│
│ │ │929巷2│ │予竊取被│龜山鄉○○路│領保管單 │
│ │ │7號前 │ │害人所有│1 段50巷內查│(刑320條第1 │
│ │ │ │ │車號8F-2│獲。 │項普通竊盜) │
│ │ │ │ │310號自 │ │ │
│ │ │ │ │用小客貨│ │ │
│ │ │ │ │車1部、 │ │ │
│ │ │ │ │行照1 張│ │ │
│ │ │ │ │、G-PLUS│ │ │
│ │ │ │ │手機1 支│ │ │
│ │ │ │ │、中國商│ │ │
│ │ │ │ │銀及日盛│ │ │
│ │ │ │ │銀行信用│ │ │
│ │ │ │ │卡各1 張│ │ │
│ │ │ │ │ │ │ │
├────┼────┼───┼───┼────┼──────┼──────┤
│3(丁○ │95.3.31 │桃園縣│癸○○│趁被害人│同年4 月2 日│被告自白、被│
│95偵字第│日12時許│龜山鄉│ │停車離開│21時許,在臺│害人於警詢中│
│8631號)│ │萬壽路│ │鑰匙未拔│北縣新莊市新│證述、車輛竊│
│ │ │一段54│ │逕予竊取│樹路390 號前│盜車牌失竊資│
│ │ │0號前 │ │被害人所│查獲 │料個別查詢報│
│ │ │ │ │有車號 │ │表-查詢車輛 │
│ │ │ │ │3J-7649 │ │認可資料、車│
│ │ │ │ │號自用小│ │輛失竊電腦輸│
│ │ │ │ │客貨車1 │ │入單、贓物認│
│ │ │ │ │部 │ │領保管單、查│
│ │ │ │ │ │ │獲現場照片4 │
│ │ │ │ │ │ │幀 (刑320 條│
│ │ │ │ │ │ │第1 項普通竊│
│ │ │ │ │ │ │盜) │
├────┼────┼───┼───┼────┼──────┼──────┤
│4(丁○ │⑴95.3.3│臺北縣│辛○ │趁機竊取│95年3 月24日│被告自白、被│
│95偵字第│ 日4 時│新莊市│ │被害人所│11時許,在臺│害人於警詢中│
│11093號 │ 許 │龍安路│ │有車號K5│北縣樹林市中│證述、車輛竊│
│) │ │104號 │ │-6441號 │正路488 號前│盜車牌失竊資│
│ │ │前 │ │自小客車│查獲,並在同│料個別查詢報│
│ │ │ │ │1 部 │市○○街30巷│表-查詢車輛 │
│ │ │ │ │ │16弄39號前扣│認可資料、車│
│ │ │ │ │ │得K5-6441 號│輛失竊電腦輸│
│ │ │ │ │ │車及該車所懸│入單、贓物認│
│ │ │ │ │ │掛之HF-2327 │領申請單 (刑│
│ │ │ │ │ │號車牌2面 │320 條第1 項│
│ │ │ │ │ │ │普通竊盜) │
├────┼────┼───┼───┼────┤ ├──────┤
│ │⑵95.3月│臺北縣│寅○○│趁機竊取│ │被告自白、被│
│ │ 中旬某│新莊市│ │被害人所│ │害人於警詢中│
│ │ 日 │中誠街│ │有車號HF│ │證述、車輛竊│
│ │ │105號 │ │-2 327號│ │盜車牌失竊資│
│ │ │前 │ │自小客車│ │料個別查詢報│
│ │ │ │ │之車牌2 │ │表-查詢車輛 │
│ │ │ │ │面 │ │認可資料、車│
│ │ │ │ │ │ │輛失竊電腦輸│
│ │ │ │ │ │ │入單、贓物認│
│ │ │ │ │ │ │領保管單、監│
│ │ │ │ │ │ │視器畫面翻拍│
│ │ │ │ │ │ │照片4幀、查 │
│ │ │ │ │ │ │獲現場照片5 │
│ │ │ │ │ │ │幀 (刑320 條│
│ │ │ │ │ │ │第1 項普通竊│
│ │ │ │ │ │ │盜) │
├────┼────┼───┼───┼────┤ ├──────┤
│ │⑶95.3. │臺北縣│己○○│自被害人│ │被告自白、被│
│ │ 13 日6│樹林市│ │工廠後門│ │害人於警詢中│
│ │ 時30分│三德街│ │侵入竊取│ │證述、監視器│
│ │ 許日間│28之3 │ │被害人所│ │畫面翻拍照片│
│ │ │號 │ │有銅製半│ │4 幀 (刑320 │
│ │ │ │ │成品約40│ │條第1 項普通│
│ │ │ │ │0 公斤 │ │竊盜) │
│ │ │ │ │(侵 入住│ │ │
│ │ │ │ │宅未據告│ │ │
│ │ │ │ │訴) │ │ │
├────┼────┼───┼───┼────┼──────┼──────┤
│5(丁○ │⑴95.4. │臺北縣│甲○○│以自備機│95年4 月15日│被告自白、被│
│95偵字第│ 12日8 │樹林市│ │車鑰匙竊│上午6 時45分│害人之友陳秋│
│12293號 │ 時許 │三德街│ │取被害人│,在臺北縣樹│萍於警詢中證│
│) │ │30巷16│ │所有車號│林市○○路 │述、車輛竊盜│
│ │ │弄46號│ │IAH-521 │642 巷12號1 │車牌失竊資料│
│ │ │前 │ │號重型機│樓查獲,並扣│個別查詢報表│
│ │ │ │ │車1 輛 │得竊盜用鑰匙│-查詢車輛認 │
│ │ │ │ │ │1 支及被害人│可資料、車輛│
│ │ │ │ │ │失竊之贓物。│失竊電腦輸入│
│ │ │ │ │ │ │單、贓物認領│
│ │ │ │ │ │ │保管單、鑰匙│
│ │ │ │ │ │ │1支、照片1幀│
│ │ │ │ │ │ │(刑320條第1 │
│ │ │ │ │ │ │項普通竊盜) │
├────┼────┼───┼───┼────┤ ├──────┤
│ │⑵95.4. │臺北縣│卯○○│以攀爬遮│ │被告自白、被│
│ │ 15日6 │樹林市│ │雨棚方式│ │害人卯○○於│
│ │ 時10 │中正路│ │踰越氣窗│ │警詢中證述、│
│ │ 分許日│642巷1│ │(安 全設│ │扣押物品目錄│
│ │ 間 │2號2樓│ │備),侵 │ │表、贓物認領│
│ │ │ │ │入被害人│ │保管單、照片│
│ │ │ │ │住宅(未│ │6 幀 (刑321 │
│ │ │ │ │據告訴)│ │條第1 項第2 │
│ │ │ │ │竊取監視│ │款踰越安全設│
│ │ │ │ │器主機、│ │備竊盜) │
│ │ │ │ │傳真機、│ │ │
│ │ │ │ │擴大器、│ │ │
│ │ │ │ │相機各1 │ │ │
│ │ │ │ │台、電擊│ │ │
│ │ │ │ │棒2 支、│ │ │
│ │ │ │ │手電筒1 │ │ │
│ │ │ │ │支 │ │ │
├────┼────┼───┼───┼────┼──────┼──────┤
│6(丁○ │95.4.21 │臺北縣│壬○○│與綽號阿│同年4 月24日│被告自白、被│
│95偵字第│日中午許│新莊市│ │輝之成年│17時25分,在│害人壬○○於│
│13140號 │ │建國二│ │人,由阿│桃園縣龜山鄉│警詢中證述、│
│) │ │路48號│ │輝以不詳│迴龍村萬壽路│證人賴銘展於│
│ │ │前 │ │器物破壞│1 段147 號前│警詢中證述、│
│ │ │ │ │引擎開關│查獲,扣得上│車輛竊盜車牌│
│ │ │ │ │及油箱蓋│開車輛及竊盜│失竊資料個別│
│ │ │ │ │,開啟引│所用手套1 雙│查詢報表-查 │
│ │ │ │ │擎電門後│ │詢車輛認可資│
│ │ │ │ │,竊取被│ │料、車輛失竊│
│ │ │ │ │害人車號│ │電腦輸入單、│
│ │ │ │ │CG-211 3│ │贓物認領保管│
│ │ │ │ │號自小客│ │單、工作用手│
│ │ │ │ │貨車1 部│ │套1雙、照片1│
│ │ │ │ │ │ │幀 (刑320 條│
│ │ │ │ │ │ │第1 項普通竊│
│ │ │ │ │ │ │盜) │
├────┼────┼───┼───┼────┼──────┼──────┤
│7 (桃檢│⑴95.4. │臺北縣│丑○○│以自備鑰│同年4 月29日│被告自白、被│
│95偵字第│ 27日18│新莊市│ │匙竊取被│下午4 時許,│害人丑○○於│
│10632 號│ 時許 │龍安路│ │害人所有│在桃園縣龜山│警詢中證述、│
│) │ │242巷 │ │車號IB0-│鄉○○路○ 段│車輛竊盜車牌│
│ │ │對面 │ │718號機 │145號前查獲 │失竊資料個別│
│ │ │ │ │車1輛 │ │查詢報表-查 │
│ │ │ │ │ │ │詢車輛認可資│
│ │ │ │ │ │ │料、贓物認領│
│ │ │ │ │ │ │保管單 (刑 │
│ │ │ │ │ │ │320 條第1 項│
│ │ │ │ │ │ │普通竊盜) │
├────┼────┼───┼───┼────┤ ├──────┤
│ │⑵95.4. │臺北縣│戊○○│趁被害人│ │被告自白、桃│
│ │ 28日10│新莊市│ │未注意自│ │園縣政府警察│
│ │ 時許 │裕民街│ │桌面上竊│ │局扣押物品清│
│ │ │85巷22│ │取被害人│ │單 (刑320 條│
│ │ │弄15之│ │所有新莊│ │第1 項普通竊│
│ │ │1號 │ │市農會超│ │盜) │
│ │ │ │ │市會員卡│ │ │
│ │ │ │ │1張 │ │ │
├────┼────┼───┼───┼────┼──────┼──────┤
│8 (丁○│95.5.11 │臺北縣│辰○○│以自備鑰│經子○○發現│被告自白、被│
│95偵字第│日23時許│新莊市│ │匙竊取被│報警當場查獲│害人於警詢中│
│12669 號│ │民安西│ │害人所有│,並扣得行竊│證述、贓物認│
│) │ │路212 │ │FDA-785 │用之鑰匙1支 │領保管單、鑰│
│ │ │巷1弄7│ │號重型機│ │匙1支、現場 │
│ │ │號前 │ │車1 輛 │ │照片5 幀 (刑│
│ │ │ │ │ │ │320 條第1 項│
│ │ │ │ │ │ │普通竊盜) │
├────┼────┼───┼───┼────┤ ├──────┤
│ │95.5.12 │臺北縣│子○○│見門未上│ │被告自白、被│
│ │日5時30 │樹林市│ │鎖侵入竊│ │害人於警詢中│
│ │分許日間│俊興街│ │取被害人│ │證述、贓物認│
│ │ │248號 │ │汽車、大│ │領保管單、照│
│ │ │ │ │門鑰匙各│ │片1 幀 (刑 │
│ │ │ │ │1 支 (侵│ │320 條第1 項│
│ │ │ │ │入住宅未│ │普通竊盜) │
│ │ │ │ │據告訴) │ │ │
│ │ │ │ │ │ │ │
├────┼────┼───┼───┼────┼──────┼──────┤
│9 (桃檢│95.6.15 │桃園縣│庚○○│趁被害人│同年6 月19日│被告自白、被│
│95偵字第│日19時15│龜山鄉│ │停車離開│凌晨4 時30分│害人於警詢中│
│14147 號│分許 │萬壽路│ │鑰匙未拔│許,在桃園縣│證述、贓物認│
│) │ │一段93│ │逕予竊取│龜山鄉東萬壽│領保管單、照│
│ │ │號前 │ │被害人所│路20號前查獲│片2 幀 (刑 │
│ │ │ │ │有車號 │ │320 條第1 項│
│ │ │ │ │3B-7200 │ │普通竊盜) │
│ │ │ │ │號自小客│ │ │
│ │ │ │ │車1 部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