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執聲沒字第7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伍仟元,由具保人即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4000217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即具保人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通知復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送達證書2 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1 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 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 紙、保證金收據影本1 紙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