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44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447號
- 聲請人
- 乙○○
- 被告
- 甲○○
3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因被告甲○○強盜案件,於民國92年1 月10日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停止被告之羈押,而被告所犯強盜罪業經判決確定在案,爰聲請返還所繳納之保證金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乙○○前因被告甲○○強盜案件(本院91年度訴字第1940號),於92年1 月10日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停止被告之羈押,固有本院92年刑保字第29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 件附卷可資佐證。惟被告所犯上開強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620 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判決撤銷發回,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139 號審理中,並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現雖因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惟前開案件既未審結,被告羈押之效力亦未消滅,本院無從就被告日後逃匿之情形預為何防止措施,是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不得免除,所請返還保證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