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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許映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1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29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94年12月2 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30 巷8 號5 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液置入針筒注射於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另案為警於94年12月6 日22時許在上址通緝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全部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12月6 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6/C0171) 、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緝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2299號卷第8 、10頁),自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後,本當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海洛因,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本次查獲施用次數僅有一次,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映鈞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12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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