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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6 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陳?靜?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36 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溫偉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4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溫偉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溫偉萱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1年10月3 日以81年度少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緩刑5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入監執行;又因竊盜案件,經澎湖地方法院於86年5 月6 日以86年度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6年7 月15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前案合併執行至90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91年2 月26日)。其猶不知悛悔,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之用,其仍基於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4年4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泰路口之麥當勞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臺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起訴書贅載印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四」、「小武」及「楊賢義」之成年男子使用,並約定一個帳戶使用一星期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此方式幫助綽號「小四」、「小武」、「楊賢義」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嗣綽號「小四」、「小武」、「楊賢義」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於(一)94年4月1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轉至楊德星之語音信箱,告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101 聯名卡遭他人盜刷兩筆,並要求其到郵局自動櫃員機修改提款卡磁卡內碼始得解決,致使楊德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 時47分許,在新竹市○○街81 號 郵政總局內之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誤匯86117 元至溫偉萱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二)94年4 月19日某時許,以電話通知王錦雲,偽稱王錦雲之先生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遭盜刷,要求其到郵局自動櫃員機確認,致使王錦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11時44分許,至高雄縣岡山鎮某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誤匯99983 元至溫偉萱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三)94年5 月2 日某時許,以電話通知陳玉英,偽稱其有掛號信件未領取,並表示其有退稅金9000餘元未領取,指示其到郵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辦理退稅,致使陳玉英陷於錯誤,而於94年5 月2 日晚上7 時3 分許,在屏東縣麟洛鄉○○路292 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誤匯20989 元至溫偉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四)94年5 月5 日某時許,自稱為刑警並撥打電話予陳宏賓,告知其臺新銀行信用卡遭他人盜刷,要求其到郵局自動櫃員機前確認,致使陳宏賓陷於錯誤,於94年5 月5日 下午1 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630 巷大直郵局之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誤匯21343 元至溫偉萱上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嗣楊德星、王錦雲、陳玉英、陳宏賓發覺款項轉出而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溫偉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宗95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簡式審判筆錄),並經證人楊德星、陳玉英、陳宏賓、楊錦雲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479 號偵查卷宗第123 至125 、131 至133 、170 至171 頁及本院卷宗內),並有玉山銀行樹林分行94年10月6日玉樹林字第05100302號函文暨開戶資料及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迴龍分行94年10月6 日北商銀迴龍(94)字第00052 號函文暨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95年1 月6 日樹存字第0950000010號函文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件及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計4 紙分別在卷可資佐證(各附於同上偵查卷宗第22至24、63至66頁、128 、138 、172 、209 至212 頁及本院卷宗內),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溫偉萱將其申請之4 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四」、「小武」及「楊賢義」之成年男子使用,進而向他人詐取財物,是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雖論以被告所犯係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常業詐欺罪,惟依卷附之資料及證據,僅能證明曾向被害人楊德星、王錦雲、陳宏賓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確認有無盜刷紀錄,及向被害人陳玉英佯稱掛號信件未領取和有退稅未領取,致前揭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辦理,不料卻分別誤將存款轉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臺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玉山銀行樹林分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迴龍分行帳戶內,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被害人出面指證另有詐欺取財犯行,且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雖有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惟渠等既未緝獲,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渠等之詐騙行為,究屬偶發因素之隨機犯,抑係恃此維生之詐騙常業犯,即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本案尚屬普通詐欺罪之範疇,而非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惟被告涉犯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將幫助常業詐欺罪變更為幫助詐欺取財罪,附予敘明;又被告所犯既非幫助常業詐欺罪,僅係幫助詐欺取財罪,自無成立幫助洗錢罪之餘地,蓋洗錢防制法僅就屬於「重大犯罪」之洗錢行為予以規範追究,而刑法詐欺取財罪並非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縱令被告所為確有幫助普通詐欺之正犯洗錢,亦不得繩以幫助洗錢罪(詳如後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已影響社會交易安全,非但增加刑事偵查之難度,亦使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危害非輕,並衡其素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將其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臺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玉山銀行樹林分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迴龍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四」、「小武」、「楊賢義」之成年男子,雖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均未據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溫偉萱將其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臺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玉山銀行樹林分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迴龍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四」、「小武」、「楊賢義」之成年男子使用,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同法第3 條)之追查或處罰,以阻遏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該法第1 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參照),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956號判決及92年度臺上字第2963、3639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藏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經查,本件係被告將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臺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玉山銀行樹林分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迴龍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四」、「小武」、「楊賢義」之成年男子後,該綽號「小四」、「小武」、「楊賢義」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遂要求被害人楊德星、陳玉英、陳宏賓、楊錦雲依其指示於自動櫃員機操作辦理,致上揭被害人誤將其存款轉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而其提領屬於現實取得贓款之行為,並未合法化資金之來源,使得偵查機關可一目了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亦非被告於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或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行為,此自被告之帳戶可查知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本件被告交付其申請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應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所為,既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定「重大犯罪」之範疇,顯未能成立該法所規範之洗錢犯行,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靜?茹

書記官 ?? 美?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6 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