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75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75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DB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
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十八時十九分許因騎乘重型機車(車號:HTZ-一九五號),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與中正路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以桃縣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闖紅燈」,案移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該站以北監營字裁四0-DB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之。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中正路之行進方向標示為綠燈時,從樂生醫院之路口右轉往迴龍,並非闖紅燈,遭員警舉發闖紅燈,實在難以令人甘服,且當時警察站的角度無法看到異議人從何方向而來,更未拍照證明其闖紅燈,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前開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規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騎乘重型機車(車號:HTZ-一九五號),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十八時十九分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與中正路口,於管制燈號已轉變為紅燈之狀態下,仍闖越紅燈,經執勤人員明確發現該違規車輛並掣單舉發,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原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亦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山警分交字第0九六五0二四九六二號函敘明舉發異議人違規之經過、舉發依據明確,有卷附上開函文影本為佐。
㈡本院傳喚本件執行舉發之員警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甲○○員警,其到庭結證稱:「伊確定異議人的行駛方向是紅燈,執行闖紅燈的舉發,為了避免爭議的情形發生,警員站的角度會比較廣,伊所站的角度,可以清楚看到異議人是闖紅燈,而不是綠燈右轉,為了詳細看清楚,也沒有辦法一手拿相機,另一手拿指揮棒,且警察已經開單,若是異議人覺得有爭議,可以當場和警察說明,但是異議人當時並沒有說其為綠燈右轉」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衡情,證人甲○○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故意為不實證述之可能。再者,交通違規行為又多有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並不以提出採證照片為唯一之證據方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於本件中,舉發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本件異議人騎乘機車在桃園縣龜山鄉○○路與中正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其證言應堪信實。是異議人執詞聲明異議,無非事後倖卸之詞,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違規事證已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十三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