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8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58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6年4 月16日所為北監自裁字裁40-B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21日15時21分許,駕駛4532-DZ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行駛,在行經上開路段與和平一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在上開路段之路口號誌已由綠燈轉換為紅燈號誌後,停車在上開路口之停止線前乙情,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不否認在卷,復有異議人闖越上開紅燈號誌之照片乙張,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在上開路口之紅燈號誌顯示前,該號誌已先顯示「黃燈」號誌有3.7 秒,而上開照片復係在上開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號誌後2.6 秒後始拍下存證等情,此揆諸上開照片上所記錄「2Y37」、「RO26」等語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6年3 月15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60004443號函乙份即明,足證異議人於其上開路口號誌已顯為為黃燈3.7 秒及紅燈2.6 秒後,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停止位置,顯已超越上開路口之白色停止線,至為顯然。雖異議人以當時上開路口因車輛擁塞,其無法繼續前進,始會在紅燈後仍停在該處云云,惟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3款已有明文,異議人竟於上開時地見上開路口前方已有車輛擁塞時,竟仍繼續前行而於上開路口之號誌已顯示紅燈時,已超越上開路口處之白色停止線,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甚明,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900 元之罰鍰,揆諸上述,自應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為灼然。茲本件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而空言指摘云云,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