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9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89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 異議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6年6 月20日所為板監裁字第裁41-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非屬身心障礙者之異議人於96年4 月17日15時6 分許,將其所騎用HDF-073 號機車,違規停放在台北縣府中捷運站停車場內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上乙情,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不否認在卷,復有違規照片乙紙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雖異議人以平常上開停車場內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只有3 至5 輛停用,且當時該空位多達9個,才停放在上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上云云,惟異議人並非屬身心障礙者,且異議人當時所停放之車位確屬身心障礙者專用者,均據本院認定在卷,則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違規停放上開機車乙節,即堪認定,雖當時「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有多達9 個空位,然與其他一般停車位相較,仍屬相當之少數,且上開停車場內針對身心障礙者,劃定其等專用之停車位,亦屬與法有據,自不因當時上開停車場內尚有多達9 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異議人即得逕自停放其上,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1200元之罰鍰,揆諸上述,自應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為灼然。茲本件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而空言指摘云云,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