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9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5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597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足供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誆使被害人匯入金錢後逕為提領之,致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而幫助其等詐欺之犯罪,且此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竟於民國95年11月初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前所申請之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提供予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人與其他人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嗣該犯罪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95年11月15日撥打電話予張書武詐稱為其友人,因有急需欲向其支借金錢,致張書武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即於當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8,000元至甲○○仁所出售之上開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於同年月17日該犯罪集團再撥打電話予蘇秀卉、王怡然佯為其等之同事或表妹,誆稱因有急需欲向渠借款,致蘇秀卉、王怡然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即於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 ,000 元、30,0 00 元至甲○○仁所出售之上開帳戶內,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張書武、蘇秀卉、王怡然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關於本案證據之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被害人張書武、蘇秀卉、王怡然等人在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3 紙存卷足證,堪信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亦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借用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可知悉該搜集帳戶之人係為掩飾身分而防止犯罪偵查機關查知提領款項人員之真實身分;且此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用而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之情形,近年來亦屢見不鮮,並經治安機關大力宣導提醒民眾勿輕信上當受騙,而為社會所週知,被告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欺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難遽認就該等詐欺行為具共同犯意聯絡,然此項行為客觀上實足以幫助此等詐欺犯罪之可能性,被告主觀上難以諉為不知,竟仍交予他人使用,尤見對此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而足認其就此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本件犯罪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就所受宣示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