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81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8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7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6 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於94年4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1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4年6 月10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4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4年10月13日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736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甫於95年3 月5 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 月8 日14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730 號乙○○經營之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pierre carin牌、win 牌手機各1 支(共計價值約新臺幣7, 0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適為乙○○發現並報警,旋即在臺北縣新莊市○○路746 巷2 號旁為警攔查而查獲,並當場自其外套左、右口袋扣得上揭手機2支。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6 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7,000 元,被害人財產損失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林 淑 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