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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423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劉景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42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丙○○

      乙○○

      丁○○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丙○○、乙○○、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象棋壹副、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 行「‧‧‧於民國96年3 月23日16時40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96年3 月23日下午3 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丙○○、乙○○、丁○○等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4 人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渠等行為對於社會風氣之不良影響,及被告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象棋1 副、骰子3 顆、賭資現金新臺幣8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景宜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423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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