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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4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朱嘉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46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11號「大埔鐵板燒店」之離職員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1 月30日凌晨4 時40分許,趁上址「大埔鐵板燒店」(未供人居住使用)關門休息無人在內之際,持離職時未繳回之該店鑰匙開鎖啟門後進入(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置於置物箱內之營業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9 千餘元,得手後離去,將贓款花用一空。嗣經乙○○報警處理,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 幀。

三、核被告所有,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金錢之數額、對於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未領薪水扣抵,尚欠4 千餘元未償還,此據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庭陳明在卷,犯罪後之態度尚非甚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460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