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13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1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9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有殺人、搶奪、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其中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89年3 月17日以89年度訴字第52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改判1 年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0年6月22日以90年度易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於90年8 月1 日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91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5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3 月29日凌晨4時許,在嘉義縣大林交流道慈濟醫院附近,見車號PK-245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且鑰匙留在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鑰匙發動車輛後,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及放置在貨車上之白鐵製品1 批(車號PK-2450 號自用小貨車係「老曹果菜商行」負責人曹汝秉所有,平日由該商行員工謝博如使用,於96年3 月27日11時至翌(28)日凌晨5 時30分間之某時,在苗栗市南苗市場附近,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而上開白鐵製品1 批,係由林佳宏保管持有,於96年3 月28日上午某時至翌(29)日11時間之某時,在雲林縣元長鄉○○段1055地號土地,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並放置在上開遭竊取之PH-2450 號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於96年3 月29日上午7 時41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孫嘉源(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員林收費站時,遭辨視系統顯示該車係贓車後為警攔檢盤查,如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老曹果菜商行」負責人曹汝秉、林佳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孫嘉源、曾汝秉、林佳宏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為前述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犯罪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侯志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