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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2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陳世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簡字第423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世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30日所為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理由欄內之被告「吳加再」之年籍與姓名記載,均更正為本裁定當事人欄之被告「沈世炳」之年籍與姓名記載。

理由

一、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但若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看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自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因此,倘犯罪行為人持用他人之身分證,冒名接受警詢未被發覺,檢察官並未實施偵查訊問,即依憑該他人身分證所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等資料,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此情形下,因檢察官未為偵查行動,其內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自僅得依聲請書所載者為審判對象;而第一審簡易判決純為書面審理,行為人未為實際之訴訟行為,亦無從認定其即為審判之對象(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倘犯罪行為人以他人之國民身分證資料,冒名接受警詢及採集相關事證均未被發覺,而檢察官實施偵查訊問亦未發覺該冒名之情事,即誤依該他人之國民身分證資料為犯罪行為人之年籍資料,而據以向法院為請求,於此情形下,因檢察官偵查行動所指之對象,顯係該接受警詢、偵訊及採證之該冒名者,如於法院依檢察官之請求為處分或決定後,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偵查對象所指之人確係該冒名者,依上開說明,自得由法院裁定更正被告姓名年籍。

二、經查,被告沈世炳於民國96年4 月6 日晚間7 時15分許,因犯竊盜罪經警查獲,遂於同日警詢冒用其友人「吳加再」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接受詢問及按捺指紋,再於翌日冒用「吳加再」年籍接受檢察官偵訊,經檢察官責令限制住居後,該案隨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6年度檢字第42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陸仟元(易刑從略),於96年8 月27日確定,並逾97年2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經警將沈世炳上開指紋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發覺有上開冒名情形,經檢察官偵辦後,其於緝獲到案後坦承犯行,由檢察官就其上開及另案冒名「吳加再」之偽造文書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由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29 號刑事簡易判決就各判處有期徒刑叁月、貳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肆月(易刑從略),於101 年6 月26日確定,並於同年9 月24日入監執行等情,除經本院查閱本件卷宗無誤外,並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三、依上開所示之檢察官偵查過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之對象,應為該名在警局冒名「吳加再」按捺指紋並經警移送檢察官偵訊之被告沈世炳,僅因被告辯稱未帶身分證件而冒用「吳加再」身分資料,致檢察官聲請書因此誤記載「吳加再」,該偵查程序及原審判決效力,本即及於被告,而未及於遭冒名之「吳加再」。是依首段說明,檢察官請求將本件簡易判決所載之被告「吳加再」之記載更正為被告,自非無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239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