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58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5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745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5 行「‧‧‧簡瓊珠‧‧‧」應更正為「‧‧‧乙○○‧‧‧」;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告訴人乙○○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