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13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1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60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於95年4 月2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同年8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6年7 月31日1時許,駕駛車號0792-KG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建六路交叉口時,因未開啟大燈且超速駕駛,經員警呂家銘發覺即騎乘機車上前勸導,甲○○因恐持有毒品之犯行遭查緝而駕車逃逸,呂家銘即自後追趕。於同日1 時40分許,行至臺北縣中和市○○路33號前,甲○○因紅燈及車輛阻擋無法逃逸,當員警呂家銘依法欲進行盤檢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呂家銘發生拉扯而當場施以強暴,嗣為員警呂家銘制服,並在甲○○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呂家銘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照片5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再被告如前揭事實攔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又因持有毒品而畏懼員警呂家銘之盤查,竟恣意對該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嚴重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35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 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