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40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4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6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如下:本件甲○○遭竊之現金約新台幣4,000 元(聲請書誤載為17,100元),且甲○○並未對乙○○提出告訴(聲請書誤載為甲○○提出告訴)。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侵入被害人甲○○之住處,不法竊取如聲請書所載財物,造成被害人權益嚴重受損,且損及被害人對於住屋之安全感受,破壞社會治安,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於竊得未久即遭警查獲,並已發還若干所竊財物給被害人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按,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應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