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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4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信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40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6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如下:本件甲○○遭竊之現金約新台幣4,000 元(聲請書誤載為17,100元),且甲○○並未對乙○○提出告訴(聲請書誤載為甲○○提出告訴)。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侵入被害人甲○○之住處,不法竊取如聲請書所載財物,造成被害人權益嚴重受損,且損及被害人對於住屋之安全感受,破壞社會治安,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於竊得未久即遭警查獲,並已發還若干所竊財物給被害人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按,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應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403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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