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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16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胡堅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01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乙○○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所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收受贓物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故買贓物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與不應減刑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乙○○因分別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所示之第三欄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應更正為「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九一六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懲治盜罪條例等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中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編號一、二、四、五等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不應減刑之編號三、六等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堅勤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16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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