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0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42 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不應減刑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蔡威廷因違反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及編號四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及第12條,聲請裁定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編號二及編號三之刑,依同條例第1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二之罪為減刑,惟查該罪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處斷,既經宣告有期徒刑1 年10月,依法不得減刑,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敘明。至於附表三、四部分,則應予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定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其中一罪不能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即不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意旨聲請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 第1 項、第2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42條第3項、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69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