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載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一、二之罪與附表編號五、六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四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4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分就編號3 、4 定執行刑;編號1 、2 與編號5 、6 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原聲請書附表部分應予補充並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另附表編號1 、2 之罪因與編號5 、6 之罪合於定執行刑要件,故仍應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