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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955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許必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95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

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50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與不應減刑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其中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編號一、三等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編號一與附表所列不應減刑之編號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42條第2 項、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一 │ 二 │ 三 │├────────┼────────┼────────┼────────┤│罪 名 │ 偽造私文書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5年6月,│有期徒刑8 月 ││ │易科罰金,以銀元│併科罰金新臺幣10│ ││ │300 元折算1 日 │萬元,罰金如易服│ ││ │ │勞役,以銀元300 │ ││ │ │元折算1 日 │ │├────────┼────────┼────────┼────────┤│ │95年1 月12日、95│91年5 月15日 │94年底起至95年5 ││犯 罪 日 期 │年1 月13日 │ │月27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5年度偵│臺北地檢92年度少│板橋地檢95年度毒││ │字第11446 號 │連偵字第5 號 │偵字第782 號 ││年 度 案 號│ │ │ │├───┬────┼────────┼────────┼────────┤│ │法 院│ 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板橋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95年度簡字第3445│94年度上訴字第86│95年度訴字第1291││事實審│ │號 │號 │號 ││ ├────┼────────┼────────┼────────┤│ │判決日期│ 95年8 月31日 │ 94年11月10日 │ 95年9 月22日 │├───┼────┼────────┼────────┼────────┤│ │法 院│ 板橋地方法院 │ 最高法院 │ 板橋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95年度簡字第3445│95年度台上字第 │95年度訴字第1291││判 決│ │號 │813號 │號 ││ ├────┼────────┼────────┼────────┤│ │判 決│ 95年9 月26日 │ 95年2 月16日 │ 95年10月11日 ││ │確定日期│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16 條 │94年1 月26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公布前之槍砲彈藥│第10條第1 項 ││ │ │刀械管制條例第7 │ ││ │ │條第4 項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合減刑;第3 條│第2條第1項第3款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1 項第4 款 │ │├────────┼────────┼────────┼────────┤│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有期徒刑1 月又15│ │有期徒刑4 月,如││期間或罰金額 │日,如易科罰金,│ │易科罰金,以銀元││ │以銀元300 元折算│ │300 元折算1 日 ││ │1 日 │ │ ││ │ │ │ │├────────┼────────┼────────┼────────┤│ │ │ │ ││備 註│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 必 奇

書 記 官 金 和 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955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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