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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682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許必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68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又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與不應減刑之連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分別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附表所示第2 、3 欄之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95年1 月16日至95年4 月22日」、「95年1 月16日」,第3 欄之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所犯法條應分別更正為「板橋地檢95年度偵字第2176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其中所犯附表編號一、二等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不應減刑編號三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修正前第42條第2 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 必 奇

書 記 官 金 和 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682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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