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52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5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5 、6 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與已減刑之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5 、6 ,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6年9 月13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此有各該案號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該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乃係「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本院僅係第一審之法院,並非審理最後事實審之法院。
三、復按檢察官雖承上開減刑之聲請併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前揭部分既應駁回,則此部分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即無從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逕予審究,亦應駁回。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